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訴,440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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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01號
原 告 李友親
余秋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李文雄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政益
被 告 李見鴻(即李國池之繼承人)

李得嘉
李寶金


黃志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謝阿嬌
林清溪
林麗玲

林麗華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季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見鴻、李文雄、李政益、李得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圖編號J、K、L、M、N、O部分拆除或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寶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二及附圖編號S、T部分拆除或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黃志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圖編號Q、R部分拆除或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李政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四及附圖編號P部分拆除或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李得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五及附圖編號A、B、C部分拆除或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謝阿嬌、林清溪、林麗華、林季津、林麗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六及附圖編號U、V部分拆除或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九、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47-2地號、47-3地號土地(下依序分稱系爭47地號土地、系爭47-2地號土地、系爭47-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V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等土地予原告,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該等土地均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揭規定,本事件乃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見鴻(即李國池之繼承人)、李文雄、李政益、李得嘉(下合稱被告李見鴻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47、47之2地號土地上如測量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之結果為準)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店市○○區○○里○○○0號,下稱系爭5號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予以拆除或騰空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李寶金應將系爭47、47之2地號土地上如測量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之結果為準)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店市○○區○○里○○○0○0號,下稱系爭5-2號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予以拆除或騰空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黃志忠應將系爭47、47之2地號土地上如測量後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之結果為準)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店市○○區○○里○○○0○0號,下稱系爭5-5號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予以拆除或騰空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李政益應將系爭47、47之2地號土地上如測量後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之結果為準)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店市○○區○○里○○○0○0號,下稱系爭5-6號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予以拆除或騰空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李得嘉應將系爭47、47之2地號土地上如測量後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之結果為準)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店市○○區○○里○○○0○0號,下稱系爭5-8號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予以拆除或騰空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㈥被告謝阿嬌、林清溪、林麗華、林季津、林麗玲(下合稱被告謝阿嬌等5人)應將系爭47、47之2地號土地上如測量後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之結果為準)之地上物(無門牌號碼之2層鐵皮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其附屬設施予以拆除或騰空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09頁;

卷㈡第23至25頁)。

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並由該地政事務所依據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即按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予以更正上開各項聲明,此僅為聲明範圍之確認,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李國池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8月26日死亡,其所遺之系爭5號房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繼承人李見鴻繼承,並據李見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7頁),此有李國池個人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9、79至8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287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由訴外人孫麗雪拍定,隨後孫麗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2人,現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惟被告李見鴻等4人所有之系爭5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7、47-2地號土地、被告李寶金所有之系爭5-2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7-2地號土地、被告黃志忠所有之系爭5-5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7-2地號土地、被告李政益所有之系爭5-6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47、47-2地號土地、被告李得嘉所有之系爭5-8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47、47-2地號土地、被告謝阿嬌等5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47-3地號土地(上開各該占用位置、面積均詳如附表一「占用位置及面積」欄所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11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李見鴻等4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同)所示編號J部分(即系爭5號房屋,面積193平方公尺)、K部分(即系爭5號房屋,面積11平方公尺)、L部分(即系爭5號房屋雨遮,面積2平方公尺)、M部分(即系爭5號房屋雨遮,面積3平方公尺)、N部分(即系爭5號房屋雨遮,面積2平方公尺)、O部分(即系爭5號房屋鐵棚,面積8平方公尺)、F部分(即系爭5號房屋側棟,面積53平方公尺)、G部分(即系爭5號房屋側棟,面積13平方公尺)、D部分(即系爭5號房屋側棟雨遮,面積1平方公尺)、E部分(即系爭5號房屋側棟雨遮,面積1平方公尺)、H部分(即系爭5號房屋側棟雨遮,面積1平方公尺)、I部分(即系爭5號房屋側棟雨遮,面積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或騰空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李寶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即系爭5之2號房屋,面積85平方公尺)、T部分(鐵棚,面積41平方公尺)予以拆除或騰空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黃志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即系爭5之5號房屋,面積142平方公尺)、R部分(鐵棚,面積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或騰空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李政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即系爭5之6號房屋,面積7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或騰空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⒌被告李得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系爭5之8號房屋,面積84平方公尺)、B部分(即系爭5之8號房屋,面積63平方公尺)、C部分(即雨遮,面積6平方公尺)予以拆除或騰空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⒍被告謝阿嬌等5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U部分(無門牌號碼之2層鐵皮建物,即系爭建物,面積154平方公尺)、V部分(即鐵棚,面積20平方公尺)予以拆除或騰空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李見鴻、李政益、李得嘉、李寶金、黃志忠部分:⒈訴外人李烏前為系爭5號房屋坐落基地共有人之一,且為系爭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然系爭土地原拍定程序未合法通知李烏之繼承人得主張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自不得對抗被告,則原告雖取得系爭47、47-2地號土地所有權,仍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

且被告李見鴻等4人並未使用系爭5號房屋側棟(即附圖D、E、F、G、H、I部分),不具該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拆除權能可言。

又系爭5號房屋(即附圖J、K部分)於36年間初設房屋稅籍時,納稅義務人即為李烏,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之適用,並非無權占有。

⒉另系爭5-2、5-5、5-6、5-8號房屋均有設立房屋稅籍,可知各該房屋皆有取得當時系爭47、47-2地號土地所有人出具之使用同意書,因而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成立租地建屋之契約,是系爭5-2、5-5、5-6、5-8號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47、47-2地號土地,且原告主張不合於土地法第103條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李政益、李得嘉、李寶金、黃志忠拆屋還地。

退言之,被告李見鴻、李政益、李得嘉、李寶金、黃志忠前均為系爭47、47-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嗣因系爭土地遭法院判決變價分割,原告前手孫麗雪始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47、47-2地號土地所有權,方致系爭5、5-2、5-5、5-6、5-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各異,自有民法第838條之1、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當事人間推定有租賃關係或視同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則上開房屋均非無權占有系爭47、47-2地號土地。

⒊再者,系爭5、5-2、5-5、5-6、5-8號房屋於系爭47、47-2地號土地拍賣時,早已興建其上,則原告於買受系爭47、47-2地號土地之時當明知系爭5、5-2、5-5、5-6、5-8號房屋存在之事實,是其事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顯然侵害被告李見鴻、李政益、李得嘉、李寶金、黃志忠之適足居住權,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㈡被告李文雄部分:同被告李見鴻、李政益、李得嘉、李寶金、黃志忠所述。

㈢被告謝阿嬌等5人部分:其等係繼承被繼承人林圡樹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林圡樹之父林森正原為系爭47-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早已以口頭方式取得系爭47-3地號土地當時全部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建物,復經林圡樹於51、52年間再度取得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擴建、改建為系爭建物,故屬土地法第102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則系爭建物與系爭47-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間成立租地建屋契約,除有土地法第103條各款情形外,原告無從要求被告謝阿嬌等5人拆屋還地。

又系爭47-3地號土地因變價拍賣由孫麗雪取得所有權,致土地、建物非屬相同共有人所有,孫麗雪嗣又移轉上開土地予原告2人,則兩造即因民法第425條之1、838條之1規定有推定租賃、法定地上權關係存在,則系爭建物得使用系爭47-3地號土地,顯非無權占有等語。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47、47-2、47-3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所分別共有,而系爭5、5-2、5-5、5-6、5-8號房屋及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系爭5-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李寶金所有;

系爭5-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黃志忠所有;

系爭5-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李政益所有;

系爭5-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李得嘉所有;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謝阿嬌等5人共有。

㈡系爭5、5-2、5-6、5-8號房屋有占用系爭47、47-2地號土地;

系爭5-5號房屋有占用系爭47-2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47-3地號土地,各建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均如附表、附圖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5、5-2、5-5、5-6、5-8號房屋及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47、47-2、47-3地號土地,被告等11人應拆屋還地予原告等情,為被告等11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11人拆屋還地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11人既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爭執,僅抗辯其就該等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自應由被告等11人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李見鴻等4人就其等系爭5號房屋之如附圖編號J、K、L、M、N、O部分(即除系爭5號建物側棟如附圖編號D、E、F、G、H、I部分外,此部分詳參後述)、被告李寶金就系爭5-2號房屋之如附圖編號S、T部分、被告黃志忠就系爭5-5號房屋之如附圖編號Q、R部分、被告李政益就系爭5-6號房屋之如附圖編號P部分、被告李得嘉就系爭5-8號房屋之如附圖編號A、B、C部分、被告謝阿嬌等5人就系爭房屋之如附圖編號U、V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詳細占用地號、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該等土地係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茲就被告等11人所為抗辯是否可取,分論如下: ⒈系爭5號房屋部分:⑴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政益、李見鴻、李得嘉、李寶金、黃志忠、李文雄(下稱被告李政益等6人)辯稱李烏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包含系爭5號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47、47-2地號土地),且為系爭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但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並未通知李烏之繼承人得主張優先承買權,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自不得對抗被告李政益等6人云云,並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7至375頁),然被告李政益等6人並未說明李烏之繼承人或被告李見鴻等4人為系爭47、47-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關於其等主張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部分,詳如後述),已難認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

況被告李見鴻、李政益、李得嘉、李寶金、黃志忠等人亦不否認李家有受法院通知可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亦難謂有何原告不得以契約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情事。

因認上開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採信。

⑵被告李政益等6人再辯稱:其等於系爭土地拍賣時均為該土地之共有人,是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後,致土地、建物異其所有人,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38條之1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㈦所明定。

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惟其地租、期間及範圍,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如不能協議時,始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執行法院僅就土地或建築物拍賣時,依前述同一理由,亦宜使其發生法定地上權之效力;

又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之建築物之存在而設,而該建築物於當事人協議或法院判決所定期間內滅失時,即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7號判例參照)。

故適用此規定,須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於拍賣時,倘非同一人所有則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99年9月修訂5版第21頁)。

查,原告前手孫麗雪於111年5月24日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得系爭5號房屋所在基地即系爭47、47-2號地號土地時,當時系爭47、47-2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李寶金、被告李國池、被告李文雄、被告李政益、被告黃志忠、被告林麗玲、被告林清溪、被告林麗華、被告林季津、被告謝阿嬌、被告李得嘉及孫麗雪所共有,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2872號全卷審閱無訛;

系爭5號房屋則未辦保存登記,其前以李烏為納稅義務人,現由被告李見鴻等4人繼受該屋而為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除系爭5號建物側棟外,詳參後述),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7頁),並為渠等所不爭執之事實,由此顯非「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838條第1項規定成立法定地上權。

②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

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

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

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共有土地上建屋,嗣將房屋及土地先後出賣予相異之人,始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李見鴻等4人為系爭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含系爭房屋5號側棟),且其等於拍賣時均為該屋基地即系爭47、47-2地號土地共有人一,業詳前述,固符合前開「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然觀諸系爭5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該屋起課日期為36年7月,當時房屋構造為「土竹造(土磚混合造)」,面積為179.5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47頁),比對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5號房屋之建物部分面積為204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J、K部分,計算式:193+11=204平方公尺),並已增建如附圖編號L、M、N、O等雨遮、鐵棚部分,及參酌本院112年2月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44、164至175頁),可知該建物已有事後擴建及改建情事,而被告李見鴻等4人均未提出李烏興建系爭5號房屋,及渠等擴建或改建該屋時有經當時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之事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李政益等6人辯稱被告李見鴻等4人就系爭5號房屋與原告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權之適用,並非有據。

③至被告李政益等6人辯稱:被告李見鴻等4人就系爭5號房屋側棟(即如附圖編號D、E、F、G、H、I部分)並未占有使用,且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見鴻等4人就系爭5號建物側棟即如附圖編號D、E、F、G、H、I部分有拆除權能,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李見鴻等4人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負舉證之責。

惟查,被告李見鴻等4人均始終否認實際占用系爭5號建物側棟,並稱不具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經本院偕同兩造及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進行測量,被告李見鴻等4人仍稱:「面對5號(即系爭5號房屋)公廳建物右側建物並非被告李見鴻等4人所使用……否認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5頁),佐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系爭5號房屋公廳旁有一門通往系爭5號側棟,但無法進入,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9頁)。

此外,原告就系爭5號房屋側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為何人,復未提出任何舉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見鴻等4人拆除如附圖編號D、E、F、G、H、I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④據上,被告李見鴻等4人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即系爭5號房屋,面積193平方公尺)、K部分(即系爭5號房屋,面積11平方公尺)、L部分(即系爭5號房屋雨遮,面積2平方公尺)、M部分(即系爭5號房屋雨遮,面積3平方公尺)、N部分(即系爭5號房屋雨遮,面積2平方公尺)、O部分(即系爭5號房屋鐵棚,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見鴻等4人將上開部分予以拆除或騰空,並將占用之系爭47、47-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核有理由。

⒉系爭5-2、5-5、5-6、5-8號房屋及系爭建物部分:⑴按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被告李政益、李得嘉、李寶金、黃志忠辯稱系爭5-2、5-5、5-6、5-8號房屋均設有房屋稅籍,各該房屋於建屋時皆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人之同意;

被告謝阿嬌等5人則辯稱被繼承人林圡樹及其父林森正於興建系爭建物及改建擴增系爭建物時,亦以口頭方式取得當時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是其等與土地所有人間成立租地建屋關係,原告非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向其等收回房屋云云,被告李政益、李得嘉、李寶金、黃志忠並舉系爭5-2、5-5、5-6、5-8號房屋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9至385頁)。

然被告謝阿嬌等5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李政益、李得嘉、李寶金、黃志忠所提前述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足證明系爭5-2、5-5、5-6、5-8號房屋為分別自92年10月、100年7月、101年7月、000年0月間起課之構造物,且經本院依上開被告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政處新店分處,其回函檢附之該等房屋稅籍資料,僅有房屋、新、增、改建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系爭47、47-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及承諾書、門牌證明書,並無任何土地使用同意書相關文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5至507頁),被告李政益、李得嘉、李寶金、黃志忠復未提出其餘證據已實其說,即難據此逕認其等有租用系爭47、47-2地號土地建築系爭5-2、5-5、5-6、5-8號房屋及系爭建物之事實,是渠等上開抗辯,實非無疑。

⑵被告李政益、李得嘉、李寶金、黃志忠及被告謝阿嬌等5人再辯稱: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後,致土地、建物異其所有人,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①按民法第838條第1項所定法定地上權,應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詳如前說明。

查,系爭5-2、5-5、5-6、5-8號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47、47-2地號土地,於111年5月24日由原告前手孫麗雪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得上開地號土地時,當時該等土地共有人均為被告李寶金、被告李國池、被告李文雄、被告李政益、被告黃志忠、被告林麗玲、被告林清溪、被告林麗華、被告林季津、被告謝阿嬌、被告李得嘉及孫麗雪;

另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47-3地號土地,於111年5月24日由原告前手孫麗雪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得上開地號土地時,當時該土地共有人為被告李寶金、被告李國池、被告李文雄、被告李政益、被告黃志忠、被告林麗玲、被告林清溪、被告林麗華、被告林季津、被告謝阿嬌、被告李得嘉及孫麗雪、黃成昶,此均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2872號全卷審閱無訛。

而系爭5-2、5-5、5-6、5-8號房屋及系爭建物之各該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依序為被告李寶金、黃志忠、李政益、李得嘉及被告謝阿嬌等5人(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顯非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形,當無法依民法第838條第1項規定成立法定地上權。

②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租賃權,固包含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亦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在內,然仍以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共有土地上建屋為其適用前提,此亦經論述如前。

但查,被告李寶金、黃志忠、李政益、李得嘉及被告謝阿嬌等5人均未提出其等興建系爭5-2、5-5、5-6、5-8號房屋及系爭建物時有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之舉證,尚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其等辯稱被告李寶金、黃志忠、李政益、李得嘉及被告謝阿嬌等5人就系爭5-2、5-5、5-6、5-8號房屋及系爭建物與原告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權之適用,亦屬無稽。

③被告李政益、李得嘉、李寶金、黃志忠及被告謝阿嬌等5人雖稱:各房屋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已歷經數十年,各土地共有人間均未有任何爭執,堪認各土地共有人確有默示同意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特定部分興建房屋云云。

然此經原告否認,且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李政益、李得嘉、李寶金、黃志忠及被告謝阿嬌等5人均未能提出其等於建屋前有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之任何事證,業詳前述,而本件各該建物縱未曾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表示反對或請求拆除,亦可能係礙於宗族情誼,基於避免訴訟勞費、未住於現地、難以管理等原因,要難逕予推論土地共有人確有同意上開被告興建房屋,因認被告此部分辯稱,猶無可採。

⒊至被告李政益等6人雖另辯稱:其等具有「適足住房權」、「適足居住權」,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

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

同條之第4號與第7號《一般性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此為基本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際,亦應本此意旨具體實現該基本人權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於基本人權保障之旨,在私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該占有人可援引作為防禦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自始已獲各土地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業詳前述。

又系爭土地乃由當時之共有人李國助訴請裁判分割,經107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判決系爭土地合併變賣後按比例分配所得價金,嗣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程序由孫麗雪以7,171萬元拍定取得所有權,其餘共有人則分配取得200餘萬元至1,000餘萬元之價金,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9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2872號歷審全卷確認無訛。

而被告等人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上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自得預見倘系爭土地拍賣後,其建物將面臨基地占有合法權源之問題,自得選擇參與土地拍賣競標取得土地以保全房屋,或以土地變賣所分配價金作為補償以另覓住房。

且審酌系爭5、5-2、5-5、5-6、5-8號房屋及系爭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多為1至2層之矮房或鐵皮屋,此有本院112年2月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92頁),其經濟價值應非甚高,尚難認有何不能拆除之情事。

由上,要無足認定被告等人具有應優先保護之「適足住房權」、「適足居住權」,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顯難謂係專以損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的。

從而,被告等人上開辯稱,實難採信,末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建物,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系爭5號房屋側棟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本判決主文第1至6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獲勝訴部分,因性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應與其他請求遭駁回部分,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一:
編號 門牌號碼 事實上處分權人 占用地號 占用位置及面積 1 新北市○○區○○里○○○0號 (即系爭5號房屋) 被告李見鴻 被告李文雄 被告李政益 被告李得嘉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即系爭47地號土地) 附圖D部分,1平方公尺(系爭5號房屋側棟雨遮) 附圖F部分,53平方公尺(系爭5號房屋側棟) 附圖I部分,7平方公尺(系爭5號房屋側棟雨遮) 附圖K部分,11平方公尺(系爭5號房屋) 附圖M部分,3平方公尺(系爭5號房屋雨遮)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47-2地號土地) 附圖E部分,1平方公尺(系爭5號房屋側棟雨遮) 附圖G部分,13平方公尺(系爭5號房屋側棟建物) 附圖H部分,1平方公尺(系爭5號房屋側棟雨遮) 附圖J部分,193平方公尺(系爭5號房屋) 附圖L部分,2平方公尺(系爭5號房屋雨遮) 附圖N部分,2平方公尺(系爭5號房屋雨遮) 附圖O部分,8平方公尺(系爭5號房屋鐵棚) 2 新北市○○區○○里○○○000號 (即系爭5-2號房屋) 被告李寶金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47-2地號土地) 附圖S部分,85平方公尺(系爭5-2號房屋) 附圖T部分,41平方公尺(系爭5-2號房屋鐵棚) 3 新北市○○區○○里○○○000號 (即系爭5-5號房屋) 被告黃志忠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47-2地號土地) 附圖Q部分,142平方公尺(系爭5-5號房屋) 附圖R部分,2平方公尺(系爭5-5號房屋鐵棚) 4 新北市○○區○○里○○○000號 (即系爭5-6號房屋) 被告李政益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47-2地號土地) 附圖P部分,78平方公尺(系爭5-6號房屋) 5 新北市○○區○○里○○○000號 (即系爭5-8號房屋) 被告李得嘉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即系爭47地號土地) 附圖A部分,84平方公尺(系爭5-8號房屋) 附圖C部分,6平方公尺(系爭5-8號房屋雨遮) 附圖D部分,1平方公尺(系爭5-8號房屋雨遮)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47-2地號土地) 附圖B部分,63平方公尺(系爭5-8號房屋) 6 無門牌號碼之建物 (即系爭建物) 被告謝阿嬌 被告林清溪 被告林麗華 被告林季津 被告林麗玲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47-2地號土地) 附圖U部分,15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 附圖V部分,20平方公尺(鐵棚)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見鴻 李文雄 李政益 李得嘉 100分之23 2 李寶金 100分之13 3 黃志忠 100分之15 4 李政益 100分之8 5 李得嘉 100分之16 6 謝阿嬌 林清溪 林麗華 林季津 林麗玲 100分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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