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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28號
上 訴 人 謝麗梅
被上訴人 張錦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24,973元(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5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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