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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94號
原 告 王雲光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王定愷
吳維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竹吟律師
被 告 劉志仁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民案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59號,刑事案號: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1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雲光、王定愷、吳維雅各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上傳於「YouTube」網站所示之標題為「小小漏水,演變成集體謀殺害命的冤獄」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eofhsAUV_so) 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5項原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則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在YouTube網站「劉志仁」帳號之個人網頁製作並上傳影片,刊登期間1年,且不得限制閲覽權限(詳後述)(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核其變更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居住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因住屋漏水糾紛涉訟,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7日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Youtube頻道被告帳號上,上傳標題為「小小漏水,演變成集體謀殺害命的冤獄」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影片内容包含原告法官吳維雅,宏碁總經理王定愷、王雲光,以小小的漏水,控告93歲老人356.1萬的殺人天價,利用有錢有勢及官官相護,與法院的同事,徇私枉法,斷章取義,隱瞞事實,扭曲事實,製造罪名,以莫須有的罪名,陷害93歲的老人,驚嚇過度,精神崩潰,4年來,活在恐懼之中,一病不起,長期臥病,每況日下,已於109年6月9日被兇手吳維雅及王定愷殺害身亡;
原告兇手法官吳維雅及亞馬遜AWS香港暨台灣總經理王定愷,繼續還在追殺代理人金錢;
及臺灣司法機關,已經淪為謀財害命的兇手,法官吳維雅及宏碁總經理、亞馬遜AWS香港暨台灣總經理王定愷,有權有勢的私人殺人東廠等足以貶損原告三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實文字(上合稱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三人之名譽權。
又被告上傳之系爭影片,含有原告王雲光之真實姓名、原告王定愷及吳維雅之真實姓名及職業,均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被告為發洩個人私怨,故意在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之網路,張貼原告之個人資料,未符合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所為係對原告個人資料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並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被告之行為已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也對原告個人資料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15萬元、25萬元,及將刊登於「YouTube」網站之系爭影片移除。
㈡又因被告製作不實内容之系爭影片上傳至其Youtube網站個人帳號,且自109年9月27日上傳迄今,歷經刑事偵查、審判至本件民事審理,其間被告均未將系爭影片撤除,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仍在繼續,侵害期間已逾2年,系爭影片設定之瀏覽權限為公開,造成原告名譽損害及衝擊非輕,原告自能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請求被告應於其YouTube網站帳號之個人網頁製作並上傳判決要旨内容之影片,刊登期間1年 ,且不得限制閲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雲光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定愷1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維雅2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將上傳於YouTube網站之系爭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eofhsAUV_so) 移除。
⒌被告應在YouTube網站劉志仁帳號(https://www.youtube.com/channel/UCBhCbzTQENloDCYjk-UkQWw) ,製作並上傳判決要旨内容之影片,刊登期間1年,且不得限制閲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⒍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07號民事判決已包含本件事實,原告重複起訴,又被告於屢次審判程序中皆表示其所述係事實應該不罰,兩造間曾有多數訴訟關係存在,被告之姊93歲高齡於訴訟期間死亡亦係事實,被告顯然堅信係受曠日廢時之訴訟折磨而過世,被告之堅信係言論自由之核心價值,被告係堅信而非真實惡意,被告之行為若被處罰,顯有違憲之虞。
另原告就侵害行為所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並未證明有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其損害數額。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至5項,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且因現在為網路時代,法院判決任何人均得查閱,原告請求並無必要。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被告上傳系爭影片,並發表系爭言論,有原告提出之網頁下載畫面資料可憑(見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71號卷第23、33至47頁),自堪認定,經審酌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無非係因兩造間關於房屋漏水訴訟之判決結果不利於被告,被告以系爭言論指責原告,而依系爭言論內容,已足使閱覽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原告品性惡劣、枉顧良知及專業素養等負面印象,顯可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下降。
而被告因發表系爭言論,亦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3人之名譽,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而受相當程度之損害。
㈢又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主要係以原告吳維雅及王定愷之職業為基礎,陳述原告3人有違法入罪、謀殺被告其姊等事實之陳述,被告雖辯稱以其發表言論出於堅信並無惡意云云,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且被告亦未陳明其求證過程,是被告僅憑一己認定即於youtube頻道上傳系爭影片,以系爭言論公開指摘原告3人,實難謂為善意,且依據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明顯係因不滿房屋漏水訴訟結果而對原告之人身攻擊,已足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且系爭影片在網路上傳播,並無節制,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又辯稱本件為重複起訴云云,經核原告起訴本件所主張之事實,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07號民事判決所依憑之原因事實不同,自非重複起訴。
㈣綜上,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嚴重,且堪認使原告受到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被告加害程度及前案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三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3萬元為適當。
另系爭影片呈現之系爭言論內容已損害原告名譽,又含有原告個人資訊,自不宜繼續留存於youtube頻道而供不特定人搜尋、閱覽,原告請求將系爭影片移除,自應准許。
四、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在YouTube網站被告帳號之個人網頁,製作並上傳判決要旨内容之影片(即訴之聲明第5項),因本件判決公告後,不特定人均能於網路公開查閱,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且原告亦得於自己所處社群媒體公布本件判決,實無須再以判決命被告製作並上傳判決要旨内容之影片,原告此項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僅主文第1、2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又主文第1項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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