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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37號
原 告 台灣恩悌悌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崎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蘇佑倫律師
陳宣宏律師
被 告 寀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淳浤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蔡菁華律師
董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業於「SAP系統企業資源規劃顧問技術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SAP合約)第17條第5項、「2020 ABAP程式開發合約書(二階段)」(下稱系爭二階ABAP合約)第17條第5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33頁、第139至14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沈裕雄」變更為「沈淳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5至2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萬3,971元,暨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
嗣於111年11月10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3萬3,971元,暨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44頁)。
核原告所為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自身業務須使用SAP軟體,前於107年12月28日與伊簽訂SAP系統軟體授權採購合約書(即被證28,下稱SAP授權合約)購買SAP軟體授權,復於108年4月25日與伊簽訂系爭SAP合約,由伊自專案合約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共9.5個月期間內(含1.5個月上線後支援期間),提供被告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即SAP ERP系統)之模組導入與專案顧問服務,被告則應依系爭SAP合約第4條約定方式按期給付伊服務費用共計1,890萬元(以下均含稅)。
依照系爭SAP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伊提供之顧問技術服務的範圍並不包含在SAP ERP系統上運作所需客製化的ABAP及相關外掛程式開發,是兩造另於108年11月22日簽署ABAP程式開發合約書(即原證16,下稱系爭一階ABAP合約)約定為被告開發包含以EXCEL報工之功能的相關外掛程式、又於109年10月27日簽署「2020 ABAP程式開發合約書(二階段)」(即原證3,系爭二階ABAP合約)約定由伊以專案開發方式開發SAP ABAP應用交易程式、報表、表單、介面功能程式、增強或轉檔程式等程式提供被告使用。
雙方原同意109年9月1日為系統上線日期,上線方式為新舊系統平行上線,並預計於同年10月10日結束伊之顧問服務支援,但因被告表明其員工執行SAP ERP系統需要更多練習、希望將系統平行上線改為一次性切換,雙方遂於109年10月15日另行簽署「SAP ERP專案需求變更申請書」及報價單(下合稱系爭增補合約),約定將系統上線日期改為109年11月1日,顧問服務支援截止日則改為109年12月10日,並由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同年00月0日間提供223人天之SAP ERP導入顧問服務,兩造並約定針對前開服務須額外支付顧問服務費用301萬3,511元(下稱223人天顧問服務費)。
㈡伊已於109年11月將約定之SAP ERP系統上線完畢,並依系爭增補合約增加提供223人天顧問服務至同年12月10日、且完成系爭二階ABAP合約的成式交付與驗收。
詎伊於110年4月9日就系爭SAP合約尾款部分、系爭增補合約應驗收項目向被告提出合併驗收之申請,雙方討論分開驗收後,被告僅於110年5月4日簽回223人天顧問服務費以及系爭二階ABAP合約的交付項目驗收單,對於系爭SAP合約尾款交付驗收項目部分則遲遲未提出任何驗收異議。
依據系爭SAP合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未於5天內簽署「交付項目驗收單」,亦未對驗收結果有異議,該等項目即應視為驗收完成。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SAP合約尾款189萬、223人天顧問服務費301萬3,511元以及系爭二階ABAP合約第3期與尾款合計53萬0,460元之費用,共計543萬3,971元。
伊於111年4月13日委請律師向被告函催應於函到10日內全數給付,該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惟被告屆期仍拒不給付等語。
爰依系爭SAP合約第4條第5項、系爭增補合約第6點及其報價單約定以及系爭二階ABAP合約第3條第2項第3、4款等約定,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3萬3,971元,暨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SAP合約第1條之約定,有關原告之工作範圍內容、執行及驗收程序、付款條件等,應以該合約及所附SAP系統企業資源規劃建置工作說明書(下稱建置工作說明書)內容所載為準。
系爭SAP合約第4條雖記載伊應按原告各階段服務進度付款,惟並未就原告給付之內容以及完成標準為詳細說明,而依照建置工作說明書2.1.2及2.1.3之說明,可知原告提出之企業藍圖係系爭SAP合約之詳細作業處理範圍,原告必須建置及驗證符合企業藍圖設計結果的系統,換言之,該企業藍圖係屬兩造契約文件之一部,原告應依企業藍圖設計之內容為伊導入SAP ERP系統,且必須確保系統產出之資料及數據正確性,方符合兩造約定之債之本旨。
而在原告提出之生產製造模組(PP)企業藍圖設計中,原告應設計並導入能達到五大改善重點、能夠適配條碼標籤(即工票)作為流程指令主體的Excel報工系統;
另外在財務會計模組(FI)企業藍圖關於「月結作業」之設計中,系統應能及時產生應收應付及收入成本與費用等報表,且產出之數據必須正確,能夠用於帳務結算、成功關帳。
然最終原告提出之Excel報工系統並未能與生產日報表整合,此不僅造成伊工廠無法正確統計作業人員作業量,後續財務部門亦無法正常產出財務報告,反而使伊耗費更多時間與大量人力負擔修正錯誤資料。
時至今日,原告導入之系統仍未能產出正確之帳務數字,以供伊順利月結關帳,是原告所為給付顯然未合於企業藍圖規劃,系爭SAP合約第5期款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189萬元。
另原告固曾於110年4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提出與223人天顧問服務費合併之「交付項目驗收單」要求伊進行驗收,然斯時系統並未能正常運作,業如前述;
伊於同日旋即向被告表達不得驗收之異議,兩造經討論後同意就不同項目分開驗收。
約定分開驗收後,原告僅提出223人天顧問服務費、系爭二階ABAP合約的「交付項目驗收單」各一份,並未再提出系爭SAP合約尾款部分單獨的「交付項目驗收單」,故原告主張第5階段項目應依系爭SAP合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視為驗收完成云云,顯屬無稽。
㈡又兩造簽訂系爭增補合約、系爭二階ABAP合約之目的,均係為補強系爭SAP合約第5階段上線所需之系統建置或外掛程式開發等,且ABAP外掛程式須與SAP ERP系統互相結合才能正常運作,無法各自獨立,故有關該兩份合約之驗收標準與付款時程,應與系爭SAP合約第5階段相同,亦即均以原告導入之系統能否正常上線並完成第一次月結關帳為斷。
然如前述,原告導入之SAP ERP系統至今仍不能正常運行、順利關帳,故原告亦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增補合約及系爭二階ABAP合約等服務費用。
伊雖已於110年5月4日簽署交回原告提出之系爭增補合約、系爭二階ABAP合約的「交付項目驗收單」,但伊真意僅係確認原告有提供223人天之顧問服務以及系爭二階ABAP合約之服務,並未同意驗收,是原告主張系爭增補合約、系爭二階ABAP合約均經伊驗收完畢云云,亦非事實。
㈢再者,伊之所以先後與原告簽訂SAP授權合約、系爭SAP合約、系爭增補合約、系爭一階ABAP合約及系爭二階ABAP合約等,目的均係希望原告能為伊建置符合需求之SAP ERP系統,而該系統之具體內容依企業藍圖而定,除SAP ERP系統架構外,尚包含各項外掛程式,且由於SAP ERP系統、ABAP外掛程式互相結合才能正常運作,無法各自獨立,因此各合約雖形式上非同一契約之履行義務,然彼此間具有相互結合之依存關係,原告於各合約之給付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故伊之服務費給付義務與原告依上開各合約所共同構成之給付義務間,處於互相為對待給付之狀態。
原告既未給付能夠正常使用之系統予伊,應認其就系爭SAP合約、系爭增補合約、系爭一階與二階ABAP合約所為給付均屬不完全給付。
在原告履行合於債之本旨之契約義務前,伊就各項費用均為同時履行抗辯。
此外,伊為將原告所提出有缺陷的系統重新編排為勉強得運作之狀態,需要增加大量人員登入SAP系統修改程式錯誤,因此增加登入SAP ERP系統之SAP帳號,為向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授權帳號多花費金額合計至少1,345萬6,800元,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之。
在原告尚未對伊履行前述損害賠償義務前,伊除得就對待給付之服務費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併以前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用互為抵銷,於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再向伊為請求,自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6至27頁):㈠兩造於108年4月25日簽署系爭SAP合約,約定由原告自專案合約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共9.5個月期間內(含1.5個月上線後支援期間),提供被告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即SAP ERP系統)之模組導入與專案顧問服務;
依合約第4條約定,本合約之服務費用總價款為1,890萬元,分5期付款,其中第5期款即尾款部分為:「系統上線與第1次月結關帳:為總價款百分之10,共計新台幣1,890,000元。
甲方(即被告)應於系統開帳日該月份之次月末日前以電匯方式支付乙方(即原告)。」
。
㈡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簽署系爭增補合約,約定將系統上線日期改為109年11月1日,顧問服務支援截止日則改為109年12月10日,並由原告於109年7月27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提供223人天之SAP ERP導入顧問服務,該段期間之顧問服務費用為301萬3,511元。
㈢兩造於109年10月27日簽署系爭二階ABAP合約,約定由原告開發SAP ABAP應用交易程式、報表、表單、介面功能程式、增強或轉檔程式等程式提供被告使用;
依合約第3條約定,本合約總價款為132萬6,150元,分4期付款,其中第3期款為:「程式交付:為總價款百分之30,共計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整;
乙方(即原告)將於程式(含原始碼)交付時開立發票,甲方(即被告)應於程式交付日次月月底以電匯方式支付乙方。」
、第4期款即尾款部分為:「程式驗收:為總價款百分之10,共計新台幣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整;
乙方將於程式驗收時開立發票,甲方應於驗收交付日次月月底以電匯方式支付乙方。」
。
㈣原告於110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提出系爭SAP合約尾款部分、系爭增補合約導入顧問服務之交付項目驗收單,申請進行合併驗收;
被告收受後於同日回信表示「…待所列上線議題全數關結後再進行驗收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0頁)。
㈤原告於110年4月3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提出系爭增補合約導入顧問服務及系爭二階ABAP合約外掛程式之交付項目驗收單,經被告於同年5月4日簽回予原告。
㈥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委請律師向被告函催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系爭SAP合約尾款189萬元、系爭增補合約款項301萬3,511元以及系爭二階ABAP合約第3期及尾款合計53萬0,460元,以上共計543萬3,971元;
該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前開款項。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系爭SAP合約、系爭增補合約提供223人天顧問服務以及系爭二階ABAP合約等給付均已經完成且經被告驗收或是為驗收完成,被告應依約付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系爭SAP合約、系爭增補合約、系爭一階ABAP合約、系爭二階ABAP合約、SAP授權合約等五份契約的契約性質為何?㈡依系爭SAP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第5期款即尾款189萬:⒈兩造約定第5期即尾款(系統上線與第1次月結關帳)之付款條件應如何解釋?是否如被告所述以原告導入之SAP ERP系統正式上線後,必須能產出符合被告實際生產狀況之正確帳務數字為準?抑或是如原告所述符合系爭SAP合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即可?⒉承上,第5期即尾款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主張此階段款項於原告提出驗收申請且經被告無異議後,依系爭SAP合約第7條第1、2項約定,視為被告已確認驗收完成,是否可採?㈢依系爭增補合約第6點及報價單含稅總計約定請求301萬3,511元部分:⒈系爭增補合約第6點之顧問服務的費用應如何付款?是如原告主張由被告獨立進行驗收並付款?還是如被告主張應待系爭SAP合約第5期款即尾款驗收後,才一併與第5期款一起給付?⒉承上,原告所提給付是否業經被告驗收完成?㈣依系爭二階ABAP合約第3條第2項第3、4款約定請求第3期及尾款共計53萬0,460元部分:兩造約定第3期款(程式交付)、第4期即尾款(程式驗收)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㈤對於原告上開㈠至㈢之請求,被告得否以原告並未依照系爭SAP合約、系爭增補合約、系爭一階ABAP合約、系爭二階ABAP合約之約定完成其給付義務,亦即整體而言,原告並未交付符合企業藍圖規劃之SAP ERP系統予被告為由,對原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上開㈠至㈢款項?㈥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統有諸如:報工統計資料不正確、系統無法正確產生帳務數字以關帳、系統無法產出正確報表等問題,致被告因此受有人事支出、增加SAP帳號授權費用合計至少1,345萬6,800元損害,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損害,是否有據?如有,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㈦承㈥,被告得否以原告尚未賠償其損害為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上開㈠至㈢款項?㈧承㈥,被告得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原告上開㈠至㈢得請求之款項為抵銷?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五份契約的契約性質、互相關係為何:⒈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
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又按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
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
末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
⒉承上,茲就兩造間五份契約約定—主要係依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內容分析契約性質:⑴查系爭SAP合約約定原告給付義務的範圍:「第一條:合約標的本合約之標的為乙方提供甲方企業資源規劃專案(下稱「甲方專案」)範圍内「SAP S/4 HANA ERP系統」(下稱本系統)之系統導入及顧問服務(下稱「顧問服務」)。
乙方之工作範圍内容、工作說明、執行方式、執行及驗收程序、計價、付款條件等,以本合約及所附『建置工作說明書』〈附件一〉内容所載為準。」
、「第二條:服務範園(以SAP名詞為界定)一、乙方負責提供顧問服務之範圍,包含專案經理(PM)、MM(Material Management:物料管理)、SD(Sales & Distribution:銷售與配銷)、PP(Production Planning:生產製造管理)、FI(Financial:財務會計)、CO(Controlling:成本管理)、Basis系統顧問、營業稅(台灣)申報、GUI/VAT(電子發票系統)模組之導入及顧問服務,相關内容詳見『建置工作說明書』。
本合約所指服務公司別除寀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並包含其關係企業,包含以下所指:9個公司別-……二、乙方提供顧問服務之範圍,不包含ABAP及相關程式開發(例如Enhancements,Modifications、Report、Queries、Substitutions及Validations、Report Painter/Writers及User Exits,或Dialogs);若有額外ABAP開發需求,需甲乙雙方另合意簽署書面契約約定之,不在本合約範圍内。
三、乙方提供顧問内容與協助甲方事項,包含但不限於:負責系統環境及系統參數的建置、規劃整合測試的腳本、協助甲方進行使用者權限規劃、協助相關主檔資料的轉檔程式並協助完成主檔資料的轉入、上線階段、協助專案的成員完成上線工作、提供使用手冊與教育訓練、提供上線後之支援、協助提供疑難解答。
四、乙方於履行合約期間應提供5*8顧問服務。
(加班不在此限)」(見本院卷㈠第21至23頁),建置工作說明書4.7「驗收程序」並載明不同階段的交付項目、驗收標準與驗收依據文件、專案完工標準,依4.7.1「交付項目驗收標準」之表格,各工作階段所需交付項目有的是具體的企劃或規劃的文件成果如「專案組織」、「專案計劃」、「企業藍圖報告」,有的是進行會議或教育訓練例如「啟動會議」「SAP Overview教育訓練」或提供支援(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08頁),其給付同時包含「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等不同之性質的項目,份量相當而難以區分,應屬於無名勞務契約。
⑵查,系爭增補合約係約定就系爭SAP合約原約定之SAP ERP系統上線日期變更為109年11月1日,並延長系爭SAP合約最後一階段上線支援的期間(見本院卷㈠第121頁)。
就前開契約變更導致原告增加之額外顧問服務人力給付,兩造另約定以人力天為數量單位,計算應給付的顧問服務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25頁)。
此項增加的顧問服務人力天數,其從事的顧問服務內容是系爭SAP合約最後階段的上線支援工作,是以其契約性質應與系爭SAP合約相同,為無名勞務契約。
⑶系爭一階ABAP合約與系爭二階ABAP合約:查系爭一階ABAP合約與系爭二階ABAP合約第一條合約標的均約定:「一、本合約標的係由乙方以專案方式,開發SAP ABAP應用交易程式(Dialogue Transaction)、報表(Report)、表單(Smartforms)、介面功能程式(Interface/RFC Function)、増強(Enhancement/User Exit/BADI)或轉檔程式(以下合稱本程式)提供予甲方。
前述『SAP系統』像指甲方與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之『SAP軟體終端用戶授權合約書』授權使用之SAP軟體系統。」
、「二、本合約交付標的為附件一所列之程式及其隨附之程式開發功能規格書、技術規格書文件。」
(見本院卷㈠第129、501頁),並均於契約附件一有詳細約定應開發並交付的各項外掛程式的應具備功能、主要的雛形、規格與邏輯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45頁、第509至512頁);
前開二合約第三條約定合約價款的付款方式亦均為:「二、付款方式依以下四階段付款:1.簽約金:為總價款百分之30……2.SA文件交付:為總價款百分之30……;
乙方將於SA文件(即程式開發功能規格書文件)交付時開立發票,甲方應於SA文件交付日次月月底以電匯方式支付乙方。
3.程式交付:為總價款百分之30,……;
乙方將於程式(含原始碼);
交付時開立發票,甲方應於程式交付日次月月底以電匯方式支付乙方。
4. 程式驗收:為總價款百分之10……;
乙方將於程式驗收時開立發票,甲方應於驗收交付日次月月底以電匯方式支付乙方。」
(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0頁、第501至502頁)可知此二合約中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均為開發並完成一定規格功能的客製化程式暨其隨附之程式開發功能規格書、技術規格書文件,且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交付被告驗收為付款要件。
揆諸前開契約性質區分的說明,系爭一階ABAP合約與系爭二階ABAP合約顯皆為承攬契約。
⑷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SAP授權合約開頭已經載明:「茲因甲方向乙方訂購2018年度SAP系統軟體授權一批,經雙方議定買賣條款如後:」(見本院卷㈡第221頁),並於第一條已經約定「標的物」為SAP軟體授權以及不同類型使用者帳號之授權(見本院卷㈡第221、222頁),於第二條約定合約總價款,第四條約定交貨日、驗收方式,其主給付義務之特徵與民法第345條所定買賣之法律關係均相符,是本契約為單純的軟體與授權帳號採購合約,屬買賣契約無疑。
雖於合約第三條有約定後續SAP原廠維護費用的成交金額計算比例與必須採購軟體維護(勞務)的期間與停止採購需以書面停止的方式(見本院卷㈡第222頁),然此僅為附隨於取得授權軟體受有關維護與維護費用之約定,並非SAP授權合約的主給付義務,並不影響契約性質,被告稱SAP授權合約為無名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⒊系爭SAP合約、系爭增補合約、系爭一階ABAP合約以及系爭二階ABAP合約等四份契約之間的關係:⑴兩造固不爭執前開四份契約是基於兩造間自107年底起,原告協助被告規劃並導入SAP ERP系統之合作關係而陸續於108年4月25日簽訂系爭SAP合約、於108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一階ABAP合約、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增補合約、於109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二階ABAP合約等節。
惟對於此四份契約之間履約內容、履約方式是否各自獨立,亦即依各自約定之給付內容、驗收標準、給付期限與付款期程各別分開進行驗收、計價、付款與是否已經依約履行之認定;
抑或如被告所辯,契約間互相依存,無法各自獨立,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數契約之給付義務間交互均有對待給付的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則有爭執。
⑵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要言之,契約約定之內容為當事人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安排自己經濟生活的體現,倘當事人已經透過白紙黑字之合意事先分配渠等間權利義務、責任範圍與限制未來之經濟風險,即不得事後任意解讀當事人間有超越其文字文義範圍或反於文義的合意。
查,系爭SAP合約第二條定義原告之服務範圍時已經載明:「二、乙方提供顧問服務之範圍,不包含ABAP及相關程式開發(例如Enhancements,Modifications、Report、Queries、Substitutions及Validations、Report Painter/Writers及User Exits,或Dialogs);
若有額外ABAP開發需求,需甲乙雙方另合意簽署書面契約約定之,不在本合約範圍内。」
,是兩造已經約定系爭SAP合約之履行,與嗣後簽署的系爭一階ABAP合約或系爭二階ABAP合約的履行應區分為之,前開三份契約自應視為履約範圍不同而各自獨立之契約,各自履約進度、驗收結果與應否付款等事項應各別處理。
至於系爭增補合約內容則為延長系爭SAP合約最後一階段上線支援的期間,並就原告增加之額外顧問服務人力給付,約定被告同意以增加的人力為單位計價追加給付顧問服務費用之契約,業如前述;
其費用約定之計價方式雖可獨自計算給付,但其性質與契約目的與系爭SAP合約相牽連,且本項合約的SAP ERP專案需求變更申請書中記載「PCR驗收應為正式轉換SAP後驗收」(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將系爭SAP合約與系爭增補合約之驗收時程約定為互相關連,若非嗣後就履約、給付價款與驗收有不同之約定(詳後述),此二契約應屬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的契約。
㈡請求系爭SAP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第5期(第5階段)款即尾款189萬部分:⒈兩造約定第5期即尾款(系統上線與第1次月結關帳)之付款條件為何:⑴系爭SAP合約第5期即第5階段原告的工作範圍內容、驗收與付款,於合約本文第4條約定:「本合約之服務費用總價款為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萬……(NT$18,900,000)元整(含稅),依乙方階段提供服務之進度,分下列各期付款:……五、系統上線與第一次月結關帳:為總價款百分之10,共計新台幣1,890,000元整(含稅)。
甲方應於系統開帳日該月份之次月末日前以電匯方式支付乙方。」
,付款條件則於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一、本合約期間内,乙方於第四條各階段經甲方驗收後,乙方即開立發票向甲方請領該階段之款項。
以匯款方式支付本合約價款時,乙方指定之匯款帳戶如下:」、第7條約定:「合約驗收:一、乙方將於本合約第四條各階段完成時,檢附測試及驗收計畫向甲方提出驗收申請,甲方應於5天内驗收。
二、本合約之驗收以本合約附件一驗收標準為依據,並以甲方簽署『交付項目驗收單』予乙方時為驗收完成;
惟若甲方逾前項驗收期限未簽回『交付項目完成驗收單』,則視為甲方已確認驗收完成,但甲方對於驗收結果有異議而不予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系統經交付甲方進行驗收以前,本合約附件一約定之内相關風險概由乙方承擔。」
(見本院卷㈠第23至25頁)。
此階段詳細之工作內容於系爭SAP合約的附件一建置工作說明書4.6說明記載為:「上線支援階段(Go-LiveSupport)本階段乃將上線前之作業環境(Pre-production)移轉至正式上線用環境(Live Production)並開始進行所有的系統支援服務工作。」
並於表格內列出此階段工作包含「提供系統上線支援服務」、「確認實際作業流程結果」、「解決上線問題」、「上線後第一次月結」、「專案上線後檢討會議」、「專案結案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建置工作說明書4.7.1交付項目驗收標準之表格則載明此階段交付項目有「正式上線並完成第一次月結(月結支援為非全程到場維護方式)」、「交接系統參數設定文件(IMG Document)」(見本院卷㈠第108頁),4.7.2約定驗收標準為:「在台灣恩悌悌提交所負責之交付每一段項目給寀奕國際專案經理之次日起算五個工作日内,寀奕國際將進行檢視,(如未同意雙方進行協議)並在寀奕國際同意後簽署由台灣恩悌悌提供的"交付項目驗收單"(如附件B:交付項目驗收單範例),以作為驗收之依據,驗收程序依本合約第七條辦理。
而針對需修正部分,台灣恩悌悌必須於寀奕國際書面提出需修正部分之次日起算五個工作日內修正完畢。」
(見本院卷㈠第108頁),4.7.3約定專案完工標準為:「針對ERP建置工作.在寀奕國際驗收所有台灣恩悌悌負責的交付項目後,以及台灣恩悌悌協助寀奕國際成功完成第一次上線後月結(Month-EndClosing)後.即視為ERP建置已完成。
寀奕國際同意在前述條件滿足後簽署台灣恩悌悌每階段所提出的"ERP建置完工確認單"以作為ERP每階段建置完工之依據。」
、「所有顧問服務及交付項目將於雙方同意的時程內達交,如有延遲依本合約第八條辦理。」
、「基於專案人力雙方的配合,因此有關會議記錄及企業藍圖流程的書面產出,將由寀奕國際人員為主要的負責,台灣恩悌悌台灣的顧問群提供必要的協助如流程範例樣本的提供。」
(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09頁)。
由前開建置工作說明書相關章節所列交付項目與工作說明可知,第5階段約定原告給付義務範圍為SAP ERP系統正式上線作業的支援顧問服務,目的在此過程中解決上線實際作業時遇到的問題,然就此支援工作並未約定解決問題到哪一種程度,或使上線後SAP ERP系統產出數據、客製化程式品質改善到如何作為的具體驗收標準,而僅約定以被告依照合約本文第7條所定驗收程序簽署「交付項目驗收單」作為驗收依據。
⑵被告辯稱於系爭SAP合約第5階段原告之給付義務包含依照企業藍圖完成SAP ERP系統,並確保系統產出正確數據,故應以報工等外掛系統是否有按照企業藍圖完成,系統能否產出正確帳務數字,作為是否已經成功關帳以及第5期期尾款得否請款之付款條件云云,無非以原告交付之SAP ERP導入專案企業藍圖報告(下稱本件企業藍圖)以及建置工作說明書2.1.2、2.1.3、2.1.4、2.1.5以及3.4.2與3.4.2.5的說明做延伸解釋。
然查,建置工作說明書2.1.2、2.1.3、2.1.4、2.1.5之說明是在概略說明系爭SAP合約每個階段工作的目標與目的,並非定義系爭SAP合約各階段之給付義務或交付項目。
例如:2.1.3具體實施階段記載:「本階段所應完成的工作如下:……確認與完成專案範圍内程式開發(Data Conversion,Reports,Forms Enhancements,Interface)」(見本院卷㈠第44頁),惟系爭SAP合約第2條已約明ABAP及相關程式開發需求不包含在顧問服務之範圍內,開發ABAP程式需要另行簽約報價,是以前開建置工作說明書所記載之說明僅為說明專案導入的方法、步驟、各階段工作的目標與目的而已,並非在定義原告之給付義務。
建置工作說明書3.4.2與3.4.2.5是在說明SAP系統不同模組的內容,第5階段的「上線支援階段」詳細具體的任務、交付項目與兩造間責任分配等細節於建置工作說明書4.6與4.7.1既然有單獨章節細說,如前所述,自應以後者之說明內容為準。
再者,依建置工作說明書4.7.1以及2.1.2之說明,企業藍圖屬於系爭SAP合約第2階段應交付項目,為階段給付的成果文件,而非契約約定文件。
且參2.1.2說明:「宗旨:針對寀奕國際未來營運模式進行藍圖設計企業藍圖階段的目的•是為寀奕國際規劃及設計未來SAP系統上的組織架構主檔規範以及作業流程;
屆時將舉行藍圖設計會議•討論作業流程目標及組織結構。
更詳細的要求將會在個別的研討會中討論.以研究每一項業務的處理程序。
專案執行會議和業務程序檢討會議•將由台灣恩悌悌的顧問主持。
為了確保正確瞭解寀奕國際的要求•將擬定寀奕國際未來狀況的藍圖•並呈報寀奕國際專案督導委員會進行核准。
藍圖將包括寀奕國際組織結構的說明圖•以及寀奕國際業務程序定義。
藍圖階段將決定專案的詳細作業處理範圍。」
(見本院卷㈠第43頁),足見企業藍圖僅為整體SAP ERP系統導入過程,兩造先行討論被告狀況與需求後所確認的後續執行專案的計畫與規劃藍圖,其內容供被告考慮後續是否進一步簽署其他相關程式開發的合約與如何約定,企業藍圖內容本身並不會直接成為系爭SAP合約契約驗收標準。
準此,被告另以本件企業藍圖以及建置工作說明書2.1.2、2.1.3、2.1.4、2.1.5以及3.4.2與3.4.2.5的說明做延伸解釋出上開系爭SAP合約第5階段之原告給付義務之定義,並不可採。
⒉第5期即尾款是否已經依約視為被告確認驗收完成:查,原告固然於110年4月9日曾電子郵件寄送系爭SAP合約與系爭增補合約223人天顧問服務費二契約合併的交付項目驗收單給被告要求被告一併進行驗收,然被告同日旋即回覆稱:「……,我們會再檢視驗收文件,待所列上線議題全數關結後在進行驗收程序,謝謝。」
已表明其認為尚有工作未處理完成,原告應先處理完畢才能進行驗收。
嗣後兩造陸續有電子郵件往返討論,於110年4月30日原告再發電子郵件給被告稱:「如昨日電話討論,PCR223天與第五階段驗收分開進行,先麻煩您們協助確認/簽回PCR 223天驗收單(如附件Word檔)和ABAP外掛驗收單。
謝謝!」並提供系爭增補合約223人天顧問服務費、系爭二階ABAP合約二合約工作各別單獨的「交付項目驗收單」給被告簽署等情,有前開電子郵件及所附「交付項目驗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79頁)。
由110年4月30日原告所發電子郵件內容以及另行開立各契約獨立之交付項目驗收單可知,因被告對110年4月9日收到合併的「交付項目驗收單」已經表示異議,兩造經討論後另合意驗收方式為不同契約項目的工作分開分別進行驗收。
準此,原先前110年4月9日之合併交付項目驗收單自已作廢,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9日就系爭SAP合約尾款部分已提出驗收之申請,被告對該部分未提出任何驗收異議,故可依系爭SAP合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合約驗收:一、乙方將於本合約第四條各階段完成時,檢附測試及驗收計畫向甲方提出驗收申請,甲方應於5天内驗收。
二、本合約之驗收以本合約附件一驗收標準為依據,並以甲方簽署『交付項目驗收單』予乙方時為驗收完成;
惟若甲方逾前項驗收期限未簽回『交付項目完成驗收單』,則視為甲方已確認驗收完成,但甲方對於驗收結果有異議而不予同意者,不在此限。
……。」
(見本院卷㈠第25頁)而視為驗收完成云云,與事實不符,其依系爭SAP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SAP合約第5期款189萬元,自屬無據。
㈢依系爭增補合約第6點及報價單含稅總計約定請求301萬3,511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已經依系爭增補合約提供223人天之SAP ERP導入顧問服務,且被告亦已於110年5月4日簽回223人天顧問服務費的交付項目驗收單表示驗收完成,同意付款等情,有系爭增補合約與前開交付項目驗收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5頁、第147頁),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相當之證明。
⒉至於系爭增補合約雖原有經被告公司當時專案經理沈淳浤(Larry)手寫「更改為第五階段對應時程及驗收」,另專案需求變更申請書第7點「PCR驗收」亦有手寫加註「↓應為正式轉換SAP後驗收」(見本院卷㈠第121頁)約定系爭增補合約223人天顧問服務之驗收與系爭SAP合約第5階段合併為之,然兩造嗣後於110年4月30日已另合意驗收方式為不同契約項目的工作分開分別進行驗收乙節,業如前述,新合意已取代舊約定,系爭SAP合約第5階段尚未驗收一事自不再影響系爭增補合約223人天顧問服務費獨立為驗收付款。
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沈淳浤即當時簽署系爭增補合約以及交付項目驗收單之被告公司專案經理固到庭稱:雖簽署交付項目驗收單,但沒有同意給付223人天顧問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3頁),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本文已有明訂。
查,該交付項目驗收單上已載明:「寀奕國際確認本公司所承做本專案之專案變更申請PCR-10:顧問服務223人天及其應交付項目已依本完工 報告交付無誤•寀奕國際同意接受本專案進度,並依合約履行付款義務。」
等表達被告同意付款之意思表示交付原告,縱被告法定代理人沈淳浤內心隱藏真意係不同意驗收付款,依民法第86條本文之規定,被告仍應受其對外表達意思之拘束。
是以,本件仍應認被告已同意系爭增補合約223人天顧問服務部分與系爭SAP合約第5階段分別進行驗收,且已同意223人天顧問服務部分驗收付款。
⒊原告依系爭增補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23人天顧問服務費301萬3,511元,核屬有據。
㈣依系爭二階ABAP合約第3條第2項第3、4款約定請求第3期及尾款共計53萬0,460元部分:⒈依系爭二階ABAP合約第6條約定:「合約驗收:一、乙方將於本合約第三條第二項所訂各階段完成時,檢附該階段交付項目向甲方提出驗收申請,甲方應於5天内驗收。
二、甲方簽署『交付項目驗收單』予乙方時為驗收完成。」
原告主張其已經依系爭二階ABAP合約履約完畢,被告亦已於110年5月4日簽回系爭二階ABAP合約的交付項目驗收單表示該合約約定之第3期及尾款的工作驗收完成,同意付款等情,有系爭二階ABAP合約與前開交付項目驗收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45頁、第149頁),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本件系爭二階ABAP合約驗收完成情況已符合合約第6條之約定。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二階ABAP合約與系爭SAP合約互相依存,二者應均應待系爭SAP合約第5期之付款條件成就方能一併付款云云;
惟此二合約依兩造事前之約定應為各自獨立之契約,業如前㈠、⒊所述,被告所辯與兩造明確之約定相悖,自不可採。
至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沈淳浤到庭陳稱其雖簽署前開交付項目驗收單,但實際上無同意驗收付款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3頁),此僅為其內心隱藏之意思,依民法第86條本文之規定,被告仍應受其以交付項目驗收單對外所表示:「……,即表示寀奕國際同意本專案(程式開發)全部完工。
*寀奕國際確認本公司所承做之專案(程式開發)服務已依合約即本完工報告交付無誤,寀奕國際同意接受本專案進度,並依合約履行付款義務。」
—同意驗收付款意思—之拘束。
⒊原告依系爭二階ABAP合約第3條第2項第3、4款約定請求第3期及尾款共計53萬0,460元,核屬有據。
㈤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被告稱原告依據系爭一階ABAP合約所交付的Excel報工系統無法與伊日常作業相匹配,報工時無法正確填入資料,導致上線後報工數據嚴重錯誤,無法正確報工,且SAP ERP系統會產生如被證14所示110年3月份報表數萬筆COGI之錯誤代碼,伊需另耗費人力、時間進行除錯,且每月需手寫改正之成本數值佔正確成本數值達30%,此種巨大之帳務差距導致系統無法正常完成第一次月結關帳,企業管理大亂,因此原本原告所規劃之授權帳號數量不敷使用,伊必須向SAP原廠額外購置授權帳號,用於自行登入手工輸入資料搶救修補,額外支出高達1,345萬6,800元之授權費用。
前開情況代表原告並未依照系爭SAP合約、系爭增補合約、系爭一階ABAP合約以及系爭二階ABAP合約之債之本旨完成其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㈡第357頁),前開四份契約均屬不完全給付之狀態,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以及第264條之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完成「依108年9月26日提供予被告之企業藍圖設計,為被告公司之電腦安裝具備企業藍圖設計之作業流程及功能之SAP ERP軟體,使被告能夠利用SAP ERP軟體產出正確帳務數據進行月結關帳,並經被告驗收通過」給付義務,或為賠償伊前開損害之同時,伊始須給付系爭SAP合約第5期尾款、223人天顧問服務費以及系爭二階ABAP合約第3期款與尾款等價款。
退步言,縱同時履行抗辯無理由,伊得以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可請求等語。
原告則否認被告所述上線後數據錯誤的情形,並反駁稱縱有任何錯誤產生的情況,亦係被告自身準備之資料不全或操作不當造成,並非Excel報工系統本身有何瑕疵所致,被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況被告支出之授權費用看不出與前開情況有何關連;
被告爭執給付不完全的Excel報工系統屬於系爭一階ABAP合約之給付範圍,並非本件伊請款的三份合約之給付,被告無從為同時履行抗辯。
茲就被告同時履行抗辯以及抵銷抗辯分述如下:⒈同時履行抗辯部分並無理由: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⑵查,被告前開所述無法與其實際日常作業配合而導致數據錯誤的報工系統,要屬系爭一階ABAP合約約定之原告應給付的外掛程式之一,此有系爭一階ABAP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9至512頁、第511頁)。
被告所爭執者並非本件原告據以請求給付款項的系爭SAP合約、系爭增補合約或系爭二階ABAP合約此三契約關係的對待給付,被告執以對本件原告所為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定要件不合,自不足採。
況系爭一階ABAP合約與前開三份契約間並無依存或牽連關係,應各自獨立依其約定之給付內容、驗收標準、給付期限與付款期程各別分開進行驗收、計價、付款與是否已經依約履行之認定等節,業如前㈠、⒊所述;
兩造復於110年4月30日已約定不同契約項目各自進行驗收一事,亦如前㈡、⒉所述。
被告稱前開四份契約互相關連而可以不同契約之間的給付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無依據。
⒉抵銷抗辯部分: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項請求修補或損害賠償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或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者,不得主張之或其請求權消滅,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於108年4月25日簽訂系爭SAP合約後,陸續開會討論企業藍圖,於108年6月10日會議中有同時討論到Excel報工與工票系統兩種報工系統不同的地方與需要考量的因素,並有提到Excel報工系統對於現場人員或生產管理都是很大的作業負荷;
108年8月29日會議中,改為僅討論Excel報工系統以及「條碼報工」,會議中有提到Excel報工系統是需要人工謄寫資料到excel上,因此種報工方式無法即時處理資訊,故不連結到電子看板,造成的影響是不會知道每小時的產出量,產能只能看到昨天的,不能看到即時產量,資訊有時間差等語;
108年9月17日會議議程為報工方式的討論,印繡洗站部分進行條碼報工方式討論,至於包裝站部分初步結論是不是用條碼報工,若無Excel報工需採標準SAP原生報工,但需要人為查詢SAP工單號碼,整理報工數量;
於108年9月24日原告寄電子郵件提醒被告專案負責人員有兩大項外掛內容需要確認,一是CO外掛是否需要,二是「待寀奕內部確認PP報工方式:方式1.裁車印繡洗站採用條碼報工&包裝站/越南車縫站採用EXCEL報工;
方式2.全製程使用EXCEL報工」;
於108年11月12日原告寄電子郵件提醒被告專案負責人員需要確認的事項還有哪些,並稱「另外,會移除條碼報工人天,進行外掛合約」;
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更新版的外掛清單,並再次確認刪除條碼報工外掛等情,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會議記錄等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97頁、第515至537頁,卷㈡第309頁)。
由前開討論過程,可知一開始Excel報工系統、工票報工系統與條碼報工都有列入報工方式的討論,後來才漸漸變化為僅討論Excel報工系統。
原告稱前揭討論內容的變化係因被告自行決定使用調整所需成本最低、需要時間最少、不需要另外客製化製作工票相關之外掛程式的Excel報工系統,並且不採用條碼報工;
被告則稱是原告單方面刪除條碼報工以及工票報工系統的方式,並且宣稱Excel報工系統可以達到企業藍圖的報工流程效果而建議伊採用之(見本院卷㈢第90頁)。
惟前開會議記錄與原告電子郵件的記載方式都沒有使用主詞紀錄兩造間討論過程以及最後是何人作決定、作決定的原因等節,均僅記載特定議題的目前情況,是以從前開會議記錄與郵件看不出來為何後來不再討論到工票報工系統,且刪除條碼報工的部分。
但不論討論過程如何,兩造最後於108年11月22日簽署系爭一階ABAP合約,具體約定原告要為被告開發的報工系統為Excel報工系統即「工單報工EXCEL表」等外掛程式(見本院卷㈠第499至513頁、第511頁)。
⑶被告既經會議詳細討論後方簽署系爭一階ABAP合約選擇Excel報工系統,就先前原開會討論時已知Excel報工系統本身特性形成的缺點—對於現場人員或生產管理都是很大的作業負荷、需要人工謄寫資料、無法即時處理資訊—即非屬瑕疵或缺失。
惟被告另稱原告交付的Excel報工系統無法與伊日常作業相匹配,報工時無法正確填入資料的瑕疵,此瑕疵導致上線後報工數據嚴重錯誤,無法正確報工,且SAP ERP系統會產生如被證14所示110年3月份報表數萬筆COGI之錯誤代碼,伊需另耗費人力、時間進行除錯,且每月需手寫改正之成本數值佔正確成本數值達30%等情,業據提出110年3月份之COGI列表、2021年 1-6月財務報表銷售毛利表明細、 2021年 1-6月成本調整分錄、經公證之SAP ERP系統操作畫面與報表(見本院卷㈠第387至397頁,外置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12年度北院民公豪字第000412號公證書正本一冊)附卷可查;
被告並準備了軟體與操作人員當庭操作該Excel報工系統,該系統報工的時候需要先從日報表「STYLE 」欄位複製款號,再到EXCEL 的報工單內搜尋款號,但EXCEL 報工單內的同一款號會分不同的顏色、尺碼而有不同項目,而日報表並沒有顏色、尺碼資訊,所以報工時只能任選其中一筆在EXCEL 報工單的L 欄位「線別/ 委外(4 碼)」、M欄位「本次報工數量」報工等節,經被告當庭展示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40頁),足見原告交付給被告的Excel報工系統,確實在資料欄位架構上有無法為正確填載的瑕疵。
原告固主張係被告自身準備之資料不全或操作不當造成前開情形云云,惟原告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或操作之展示解說其主張,原告稱Excel報工系統無法正確填載單純為被告準備資料的問題或操做的問題云云,並不可採。
⑷被告為排除前揭Excel報工系統瑕疵造成各項數據錯誤的情況,另向SAP原廠額外購置授權帳號,用於自行登入手工輸入資料搶救修補,於111年2月7日已支出934萬5,000元授權費用給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即SAP原廠),受有損害乙節,有SAP Software Quotation、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與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用印之請款簽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9頁,卷㈡第285頁),堪信屬實。
就前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此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惟系爭一階ABAP合約屬承攬契約,如前㈠、⒉、⑶所述,其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受民法第514條第1項時效之限制。
查,系爭一階ABAP合約的Excel報工系統程式交付驗收係於109年11月18日完成乙節,有該合約項目的交付項目驗收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9至543頁)。
又依被告自行提出之COGI列表,其至遲應於110年3月已發現Excel報工系統實際運做時是無法為正確填載且造成後續報表數據錯誤之瑕疵情形,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Excel報工系統瑕疵造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111年3月屆滿。
⑸承上,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之書狀提出以前開934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時,該請求權固已經罹於時效;
惟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於111年2月7日被告實際支出費用日且尚未罹於時效時,已經與原告得請求之223人天顧問服務費301萬3,511元、系爭二階ABAP合約第3條第2項第3、4款約定請求第3期及尾款共計53萬0,460元處於抵銷適狀,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仍得為抵銷。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款項與被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互相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求【計算式:301萬3,511元+53萬0,460元-934萬5,000元=-5,801,0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增補合約、系爭二階ABAP合約第3期與第4期部分交付項目均已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應依約付款等語,固屬實情;
惟被告抗辯原告先前依系爭一階ABAP合約交付之Excel報工系統有瑕疵,原告應就其受有934萬5,000元授權費用支出之損害為賠償,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亦有理由。
從而,兩造債權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得為請求,其依系爭SAP合約第4條第5項、系爭增補合約第6點及其報價單約定以及系爭二階ABAP合約第3條第2項第3、4款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3萬3,971元,暨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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