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重勞訴,22,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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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凱琳

被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兩造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凱琳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2,1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6,34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李凱琳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⒈確認台新銀行於民國109年6月5日對李凱琳所為記小過1支之懲戒處分無效。

⒉確認台新銀行於109年11月6日對李凱琳所為停止招攬3個月之懲戒處分無效。

⒊確認台新銀行於110年3月3日對李凱琳所為記大過2支之懲戒處分無效。

⒋確認台新銀行於110年4月16日對李凱琳所為停止招攬1年之懲戒處分無效。

⒌台新銀行應向保險代理人公會、國泰世銀行,撤回有關李凱琳於109年11月6日受停止招攬3個月處分之通知。

⒍台新銀行應向保險代理人公會、公勝保經公司,撤回有關李凱琳於110年4月16日受停止招攬1年處分之通知。

⒎台新銀行應給付李凱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駁回其訴,今李凱琳就原審駁回之全部提起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勞補字第54號裁定核定為8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80元,未據其繳納,應於本院所訂期限內如數補繳。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則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李凱琳應給付台新銀行7,051,45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經本院駁回其反訴,今台新銀行就原審駁回之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051,4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341元,未據其繳納,應於本院所訂期限內如數補繳。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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