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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高銓仁(高沈美珠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原 告 高銓義(高沈美珠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邑瑄律師
盧意祥律師
原 告 高圭月(高沈美珠承受訴訟人)
高圭春(高沈美珠承受訴訟人)
高圭惠(高沈美珠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被 告 高淳剛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高沈美珠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高銓仁、高銓義、高圭月、高圭春、高圭惠,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85頁、第97至105頁、第293至297頁),本件應由高銓仁、高銓義、高圭月、高圭春、高圭惠承受訴訟,其等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1、121、133頁),經核於法相合。
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遺贈於遺囑生效後僅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須於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或交付時,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查原告高沈美珠起訴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高天送之遺產,則被繼承人高天送之全體繼承人始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高淳剛既僅係被繼承人高天送以遺囑指定之受遺贈人,而非繼承人,自非本件分割遺產適格之被告,是原告以非繼承人之高淳剛為本件分割遺產之被告部分,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被告高淳剛部分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終結,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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