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重家繼訴,19,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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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翁佳欽(即翁廖灝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複代理人 顏鳳湄
被 告 翁健銘(即翁舜堂之繼承人)

翁靜心(即翁舜堂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翁利豐(即翁廖灝之繼承人)


翁莉芸(原名翁于雯)(即翁廖灝之繼承人)

賴秀娟(即翁廖灝之繼承人)

翁麗琴(即翁頭之繼承人)

翁敏修(即翁廖禧之繼承人)

翁毓謙(即翁廖禧之繼承人)

翁毓璟(即翁廖禧之繼承人)


翁敏珊(即翁廖禧之繼承人)

翁誠鴻(即翁廖禧之繼承人)


翁敏郁(即翁廖禧之繼承人)


翁語蔓(即翁廖禧之繼承人)

翁煒翔(即翁廖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32、33關於「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㈣第一行關於「94年11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7月2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判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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