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方面:
- 一、聲明:
- 二、陳述:
- 貳、被告方面: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二、陳述: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要點: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98年協議書記載「全數歸屬乙方所共同擁有」,兩造等姊妹
- 二、鄧嘉宏於101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如不爭執事
- 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部分,有借名
- 四、原告主張終止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借名登記,請
- 五、綜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鄧惠卿
被 告 鄧惠倩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5萬9,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497萬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之父鄧安連於50年前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1樓(同上小段000建號,下稱00號1樓)、2樓(同上小段000建號,下稱00號2樓)房屋(下稱合系爭房地),原登記兩造之弟鄧嘉宏及兩造之母鄧李阿月名義所有,於民國99間經鄧安連主導,由鄧嘉宏與兩造及兩造姊妹鄧惠玲、鄧惠萍、鄧惠娟、鄧惠芳簽立協議書,同意登記於鄧嘉宏名下系爭房地自協議書簽訂日起全數歸屬兩造及鄧惠玲、鄧惠萍、鄧惠娟、鄧惠芳姊妹6人共同擁有,並約定由鄧嘉宏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共同指定之登記代表人即原告鄧惠卿、鄧惠萍、被告鄧惠倩3人,鄧安連則另購房地登記與鄧嘉宏所有。
是鄧安連購買系爭房地登記鄧嘉宏所有,再由鄧嘉宏轉贈與兩造及鄧惠玲、鄧惠萍、鄧惠娟、鄧惠芳6人,並借名登記原告鄧惠卿、鄧惠萍、被告鄧惠倩3人,係鄧安連生前贈與,並非遺產繼承,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部分之借名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部分,核屬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義務主體,依首揭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
被告辯稱本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僅列繼承人被告1人,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乃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足採。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之父母鄧安連、鄧李阿月,育有原告鄧惠卿、被告鄧惠倩、訴外人鄧惠玲、鄧惠萍、鄧惠芬、鄧惠娟(下稱兩造等姊妹6人)及鄧嘉宏等7名子女。
鄧安連於50年前購買系爭房地,登記鄧嘉宏(000地號1/2所有權,00號1、2樓房屋所有權)及鄧李阿月名義(000地號1/2所有權)所有。
00年00月間,鄧安連為了給女兒們保障,把原本登記鄧嘉宏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協議歸屬兩造等姊妹6人平均各1/6所有,先指定用三名女兒即原告、被告及鄧惠萍的名字登記,並立有協議書(下稱98年協議書)。
當初將系爭房地大部分權利範圍登記被告名下,鄧安連曾說過系爭房地給兩造等姊妹6人平分,鄧安連遺囑也明白表達此意。
被告一直置之不理,還嗆聲「你告輸了都不分給你」,原告只好訴之法律。
㈡系爭房地雖於101年借名登記過戶完成,實質上所有的房屋稅、地價稅金都是由鄧安連、鄧李阿月繳納(系爭協議書4.6中也有此陳述),直到104年鄧李阿月說:「爸爸已年老,門診住院花費甚需,不該再負擔房子稅金,既然房子給了女兒,理應由女兒們繳納。
以後大家按排序輪流付。
今年104年由阿卿第一個先付。」
為此,附上系爭房地之2張稅單及鄧李阿月名下地價稅1張之支票頭(見本院卷一第165-169頁)。
㈢系爭房地是鄧安連所購置持有,鄧安連很早就登記鄧嘉宏名下,鄧安連於97年因病住院治療3個多月,這期間兒子鄧嘉宏及兩造等姊妹6人輪值照顧,出院後鄧安連感於兩造等姊妹6人也同樣孝順,決定系爭房地由兩造等姊妹6人均分,另協助鄧嘉宏在新店購屋,並主導98年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在遺囑寫明系爭房地由兩造等姊妹6人平分之。
㈣被告因借名優勢取得系爭房地多數持分,被告擁有之持分不合理,不合法,應該歸還其不當得利。
㈤系爭房地依98年協議書「借名登記」兩造及鄧惠萍名下。
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以「輾轉贈與」及「假買賣」向鄧嘉宏取得絕大多數土地、房子之持分。
因為是「借名」,所以系爭房地由鄧嘉宏(賣方)移轉至被告(買方)所有產生的過戶費用、稅金等,都由兩造等姊妹6人平均負擔。
兩造等姊妹6人於104年開始輪流支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稅金(103年之前的稅金是鄧安連支付)。
鄧嘉宏將系爭房地假買賣之買賣契約及開戶匯款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
㈥兩造等姊妹6人中,鄧惠芳於110年7月19日、鄧惠娟於110年8月24日已分別取得系爭房地各6分之1權利,已無理由提告,另鄧惠玲、鄧惠萍仍有不足6分之1的權益,因情感因素不當原告,盼持續柔性勸導爭取權益。
㈦依民法第549條、179條請求終止被告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權益。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原告於起訴狀稱「當初爸爸指示:兒女們把身分證印鑑證明交給被告鄧惠倩辦理過戶,鄧惠倩卻將土地房屋大部分持份歸於自己名下…」之主張與事實不符:⒈因鄧嘉宏不孝,再加上鄧嘉宏結婚時,鄧安連另外買房給鄧嘉宏,因此鄧安連決定要將系爭房地給6位姊妹。
並簽定98年協議書。
但後來又發生一些事,因此依照鄧安連的意思於101年以「買賣」方式取得持分,所有過程都是鄧安連在世時就已完成的交易,且由鄧安連安排代書辦理的,被告並沒有辦理,且沒有拿到任何人的身分證件及印鑑資料。
⒉原告於101年已取得系爭房地持分,而鄧安連於108年3月寫遺囑,並於109年8月31日辭世,鄧安連遺囑內容「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土地及房屋由「惠卿、惠芳、惠萍、惠娟、惠玲、惠倩等六人平分之」,指的是鄧李阿月名下部分,卻遭原告認知誤解為所有人名下部分。
⒊原告若認為被告有不當得利,為何多年來且鄧安連在世時不向鄧安連提出異議,卻於鄧李阿月及鄧安連相繼過世後,覬覦他人財產,而不實指控,益徵原告所述不實。
㈡原告既然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主張被告係以輾轉贈與、假買賣方式取得絕大多數之土地與房屋持分云云,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尚難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即率爾遽認原告之訴求為有理由。
㈢98年協議書是在98年11月28日簽訂,關於所有權歸屬已載明不動產係「共同擁有」並非均分,且亦無持分分配之敘明。
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在100年11月25日簽訂,倘真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何以原告於父母在世時不曾提出意見,在父母過世後又等到111年才提出本件訴訟,顯與常情相悖,其動機顯有可議。
㈣系爭房地是2層樓的獨楝(透天)老建築,所以每一層樓有一半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498/1000持分及000建號1樓房屋52/100持分、000建號2樓房屋52/100持分,由被告購買取得,所有權人為被告。
另000地號土地1/2持分所有權人原為鄧李阿月,鄧李阿月過世後,原本鄧安連要將鄧李阿月名下的1/2土地過到被告名下,這部分被告有鄧安連的錄音檔為證,姊弟皆知悉。
但原告及鄧惠萍等人跟鄧安連吵這部分,最後被告跟鄧安連說:「您給我的已經夠了,這部分就給其他人」,鄧安連才決定給鄧惠娟、鄧惠芳及鄧惠玲3人繼承,各持有1/3。
所以證人鄧惠娟持有的1/6土地乃來自鄧李阿月的遺產,與本訴訟案無關(1/6是一樓與二樓土地合併呈現所致)。
㈤98年協議書上載明:「歸屬乙方共同擁有」,並不是「持分均分」。
98年協議書所提及之標的物,已於100年11月25日在鄧安連的授意下,由被告變賣個人股票獨自湊齊260萬元買下。
此事已由證人邱麗卿女士於000年0月00日出庭作證時,講得非常清楚「這是真的買賣交易,而且是依照買賣雙方的意思辦理,且買賣雙方共同在代書面前親自確認後簽名完成交易」,整個過程全部依法辦理,故此買賣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從以上,協議在前,買賣在後,98年協議書形同廢紙,已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㈥鄧安連遺囑:鄧安連的遺囑立於108年3月22日(下稱108年遺囑),當時鄧李阿月仍建在,所以遺囑內容寫「○○區○○路000巷00弄00號由惠卿、惠娟、惠芳、惠玲、惠萍、惠倩等六人平分之」,因鄧安連名下並沒有○○路的房產,很清楚指的是鄧李阿月女士名下的房產(這部分是鄧安連購買的,而非被告的名下財產)。
這部分已於上述說明:最後由鄧安連決定分給鄧惠娟、鄧惠芳、鄧惠玲,並於109年7月22日完成繼承(所有權狀載明分割繼承)。
至於系爭房地另一半房產,早已於100年由被告買下,所有權屬於鄧惠倩個人,即便是鄧安連也無權置喙兒女的個人財產,鄧安連絕不會將女兒個人的財產列入自己的遺囑擅權分配。
從以上,鄧安連想法隨著時空背景不斷改變,鄧安連108年遺囑,鄧安連自己於109年將鄧李阿月房產改由三位女兒繼承的決定所推翻,所以遺囑內關於系爭房地的分配已不具法律效力。
㈦被告於101年1月12日電子郵件內容是依照父母的意思所寫,因被告要支付所有稅金,但鄧安連當時不想讓被告負擔太重,而且父母仍在此居住,希望所有人分擔此費用,但最後只有原告及鄧惠玲支付,其餘都是被告支付。
鄧安連認為原告也有獲得部分持分,99年鄧安連也私下給鄧惠玲一筆位於○○○○段土地的持分,因此鄧安連認為鄧惠卿及鄧惠玲支付此金額是合理的,其他人沒有支付稅金就由被告支付。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鄧安連、鄧李阿月為兩造及鄧惠玲、鄧惠萍、鄧惠芳、鄧嘉宏、鄧惠娟等人之父、母,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
㈡系爭房地為鄧安連所購買,原登記鄧嘉宏(000地號1/2權利範圍、00號1、2樓房屋全部)及鄧李阿月(000地號1/2權利範圍)名義所有,00年00月間由鄧安連主導,鄧嘉宏與兩造等姐妹6人於98年11月28日簽定98年協議書,於協議書第1、2、3、4項約定「⒈所有權歸屬:上述之不動產,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甲方(鄧嘉宏)同意將全數歸屬乙方(鄧惠卿、鄧惠娟、鄧惠芳、鄧惠玲、鄧惠萍、鄧惠倩)所共同擁有。
⒉產權登記處理:2.1、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2樓房屋,採贈與的方式,由甲方於2009年12月30日之前,將過戶至乙方共同指定的登記代表人:即鄧惠卿、鄧惠萍、鄧惠倩,共三名。
2.2、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土地,甲、乙雙方採協議方式,承認所有權的移轉。
日後,如有需要時,乙方得要求甲方過戶,並完成登記移轉,甲方將無條件配合辦理。
⒊費用:有關上述不動產之異動,如有相關的稅負;
或費用產生時,均由乙方承擔。
⒋其他同意事項:4.1、…。
4.5、本協議中之 房屋,已歸屬為「無房屋稅」徵收類別;
日後如果稅負有異動,得由乙方承擔。
4.6、本協議中之土地,相關之土地稅賦,長期以來皆由鄧安連先生繳付,日後如有異動,相關稅賦則由乙方共同承擔。」
,並有鄧安連、鄧李阿月、姜鳳蘭擔任見證人等情,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
㈢鄧嘉宏於99年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下A表所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鄧惠萍、被告,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11號1、2樓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75、109-123頁)。
A表:原因發生日期:98年12月11日。
登記日期:99年1月6日。
登記原因:贈與。
類別 地號、建號 面積 移轉權利範圍 備註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 94㎡ 鄧惠卿 1/1000 鄧惠萍 1/1000 鄧惠倩 1/1000 鄧嘉宏權利範圍原500/1000,移轉後餘497/1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門牌:臺北市○ ○路000巷00弄00號 1樓) 69.15 ㎡ 鄧惠卿 33/100 鄧惠萍 33/100 鄧惠倩 33/100 鄧嘉宏權利範圍原各100/100,移轉後各餘1/1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門牌:臺北市○ ○路000巷00弄00號 2樓) 69.15 ㎡ 鄧惠卿 33/100 鄧惠萍 33/100 鄧惠倩 33/100 ㈣原告及鄧惠萍於100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00號1樓、2樓房屋如下B表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鄧嘉宏,有系爭00號1樓、2樓房屋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71頁)。
B表:登記日期:100年10月17日。
登記原因:贈與。
類別 建號 面積 移轉權利範圍 備註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門牌:臺北市○ ○路000巷00弄00號 1樓) 69.15 ㎡ 鄧嘉宏 25/100 鄧嘉宏 25/100 鄧惠卿、鄧惠萍分別移轉25/100權利範圍給鄧嘉宏後,鄧嘉宏權利範圍變更為各51/100。
鄧惠卿、鄧惠萍之權利範圍各餘 8/1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門牌:臺北市○ ○路000巷00弄00號 2樓) 69.15 ㎡ 鄧嘉宏 25/100 鄧嘉宏 25/100 ㈤鄧嘉宏與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就系爭房地如下C表所示權利範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480萬元,其中260萬元為簽約款,尾款220萬元賣方(鄧嘉宏)主張免除債務,並於101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149、41-75頁)。
C表: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1月25日。
登記日期:101年1月2日 登記原因:買賣。
類別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 94㎡ 鄧惠倩497/1000 移轉後,鄧嘉宏 名下權利範圍為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門牌:臺北市○ ○路000巷00弄00號 1樓) 69.15 鄧惠倩 51/100 移轉後,鄧嘉宏 名下權利範圍為0 。
鄧惠倩名下權利範圍計各84/100(A表+C表)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門牌:臺北市○ ○路000巷00弄00號 2樓) 69.15 鄧惠倩 51/100 ㈥兩造之母鄧李阿月於109年5月17日死亡,其名下所遺000地號土地1/2權利範圍,於109年7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與鄧惠娟、鄧惠芳、鄧惠玲各1/6,移轉登記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如下C表所示,有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
D表:原因發生日期:109年5月17日。
登記日期:109年7月22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被繼承人鄧李阿月)類別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 94㎡ 鄧惠娟 1/6 鄧惠芳 1/6 鄧惠玲 1/6 鄧惠卿、鄧惠萍、鄧惠倩名下權利範圍各1/1000、1/1000、498/1000。
㈦被告各於110年7月19日、110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1號1、2樓房屋移轉如下E、F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給鄧惠芳、鄧惠娟,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67、73-75頁)。
E表:登記日期:110年7月19日。
登記原因:贈與。
類別 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門牌:臺北市○ ○路000巷00弄00號 1樓) 69.15 ㎡ 鄧惠芳 16/100 鄧惠倩名下權利範圍變更為68/1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門牌:臺北市○ ○路000巷00弄00號 2樓) 69.15 ㎡ 鄧惠芳 16/100 鄧惠倩名下權利範圍變更為68/100 F表:登記日期:110年8月24日。
登記原因:贈與。
類別 見號、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門牌:臺北市○ ○路000巷00弄00號 1樓) 69.15 ㎡ 鄧惠娟 16/100 鄧惠倩名下權利範圍變更為52/1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門牌:臺北市○ ○路000巷00弄00號 2樓) 69.15 ㎡ 鄧惠娟 16/100 鄧惠倩名下權利範圍變更為52/100
二、兩造爭執要點:㈠98年協議書記載「全數歸屬乙方所共同擁有」,兩造等姊妹6人之權利範圍各為何?㈡鄧嘉宏與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於101年1月2日將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㈤之C表所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被告,有無買賣之事實?或為借名登記?㈢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契約存在?㈣原告主張終止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借名登記,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98年協議書記載「全數歸屬乙方所共同擁有」,兩造等姊妹6人之權利範圍應為各1/6: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等姊妹6人與鄧嘉宏簽立98年協議書,就系爭房地協議「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甲方(鄧嘉宏)同意將全數歸屬乙方(鄧惠卿、鄧惠娟、鄧惠芳、鄧惠玲、鄧惠萍、鄧惠倩)所共同擁有。」
查兩造等姊妹6人有同一債權,既未另為訂定每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依上揭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應平均分受之,即兩造等姊妹6人各有1/6權利範圍。
㈡又依下述事證,亦足證明98年協議書所指「共同擁有」係指兩造等姊妹6人各1/6權利範圍:⒈系爭房地為鄧安連所購買,原登記鄧嘉宏及鄧李阿月名義所有,鄧安連主導簽立98年協議書,由鄧嘉宏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贈與兩造等姊妹6人共有,鄧安連則另購買新店房地登記與鄧嘉宏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98協議書記載「共同擁有」之真義係將系爭房地平均分給兩造等姊妹6人各1/6及借名登記等事實,業據證人鄧嘉宏、鄧惠玲、鄧惠萍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5、104-109頁):⑴證人鄧嘉宏證述:「我的父母要求把我在00號房子的權狀過戶給我六個姊姊,這個房子名字是我的,但是我爸媽買的,用我的名字登記,我爸媽要求我在2009年12月30日之前過戶給我六個姊姊,六個姊姊均分,就是要贈與給六個姊姊。」
、「(問:依據協議書第二條,為什麼會指定登記給鄧惠卿、鄧惠倩、鄧惠萍?) 我爸爸當初他要求先用她們三個人的名字借名登記,這房子是我爸媽買的,他們說什麼我們就照做,不會問那麼多。
」、「(問:爸爸當時已經把所有權給六個姊妹?)對,他的意思是把00號房子分給六個姊妹。」
、「在99年把11號的房子依照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移轉給鄧惠卿、鄧惠倩、鄧惠萍之後,為了節稅,在100 年間就把鄧惠卿跟鄧惠萍的所有權用贈與方式過戶到我這邊,用假交易的方式賣給鄧惠倩。
鄧惠卿跟鄧惠萍自己都有房產,第二戶會扣奢侈稅還什麼稅,為了節稅才把她們的持分用這種假交易的方式賣給鄧惠倩,實際上有點類似借名登記的關係。
…她們只有留一點點。
當初我跟鄧惠倩的買賣交易,假交易要有個金流,我爸媽要求我幫她們辦這個假交易,我就一起去合作金庫開戶,開戶後我就把本子印章交給鄧惠倩,她就可以做這方面的金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0頁)。
⑵證人鄧惠玲證述:「稿子是我擬的。
當時父親年紀大了,想把他的資產做分配,就把○○路000巷00弄00號1樓、2 樓房屋跟土地的不動產分配給六個女兒平均持有,我自己有打算要置產,不想掛那麼多不動產,所以才想說借名登記在其他人名字下。
就簽了這份協議書;
三姐鄧惠芳住加拿大也不想在臺灣有登記,將來處分麻煩,鄧惠娟自己視為放棄,她不想要登記,因為她們三個人沒有異議,就先登記在她們(鄧惠卿、鄧惠倩、鄧惠萍名下。
(問:登記在她們名下是什麼關係?)借名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6頁)。
⑶證人鄧惠萍證述:「當初要將00號房子分給我們六個女兒,當初是用借名的方式,不是把持分分成6份,所以有用這個協議書簽名。
當初持分沒有全部給六個人,應該是說六個女兒各1/6,當初協議書是用我、鄧惠卿、鄧惠倩借我們三個人去登記。
(問:為什麼後來又簽訂買賣契約書?)這是之後我們才知道,在媽媽過世之後,媽媽的土地要辦繼承,才知道後來又改成這個方式。
後來變成全部放在鄧惠倩名下,借用她的名字。
(問:也是借名登記?還是實際的買賣?)借名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9頁)。
⒉鄧嘉宏與兩造等姊妹6人於98年12月11日簽立98年協議書後,於99年1月6日依協議書意旨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如A表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及鄧惠萍3人,當時系爭00號房屋1、2樓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鄧惠萍3人各33/100權利範圍,鄧嘉宏尚持有1/100權利範圍(參不爭執事項㈢A表),嗣原告及鄧惠萍於100年10月17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1號1、2樓房屋之25/100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鄧嘉宏(如不爭執事項㈣ B表);
鄧嘉宏再於100年11月25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範圍如不爭執事項㈤C表),並於101年1月2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名義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75、109-123、145-149頁)。
核證人鄧嘉宏、鄧惠萍、鄧惠玲之證述,與上述移轉登記過程相符。
⒊99年1月6日鄧嘉宏依98年協議書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費用合計18,792元(不爭執事項㈢A表之移轉登記),由原告、被告及鄧惠芳、鄧惠玲、鄧惠萍5人分擔(鄧惠娟於協議書表示自願放棄登記,登記費由5人平均負擔),每人平均負擔3,760元,有被告於99年1月7日製作之費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⒋依被告101年1月12日之e-mail內容:「Dear All,嘉宏持有的00號房屋與土地終於變更完成,這次特別感謝媽媽協助很多。
目前00號土地持有人為:媽、卿、萍、倩四人共同持有。
房屋為卿、萍、倩三人共同持有。
土地與房屋全部所有權狀正本都交給爸保管。
本次土地房屋移轉變更總共花費$461,191元(明細如附件)所有支出都有憑證歡迎查詢。
至於這筆費用目前有兩種方式處理: 方案1:11號土地與房屋屬我們六人所有,因此由六人分擔,每人須分擔$76,865元(娟不分由我先支付)。
方案2:所有費用由我暫時支出,但必須所有人簽立切結書:『將來若房子變賣,必須先扣除$461,191元,以及其利息(依變賣當時臺灣銀行一年定存利息計算,且自明年2013年1月1日起算),剩餘金額再六人均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依上內容,被告自承系爭房地屬兩造等姊妹6人共有,辦理登記之費用及將來變賣之價金均由6人均分。
⒌原告於101年2月2日開立支票繳交101年1月2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費用76,865元(461,191元/6人),及於104年5月、104年11月各開立支票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並經被告簽收等情,有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簽收之支票存根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169頁)。
⒍鄧安連於108年所立遺囑第一條記載「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土地及房屋由惠卿、惠芳、惠萍、惠娟、惠玲、惠倩等六人平分之。」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鄧安連遺囑),重申系爭房地所有權由兩造等姊妹6人平分,與鄧安連主導之98年協議書意旨相符。
且由鄧安連主導98年協議書由鄧嘉宏將名下系爭房地贈與兩造等姊妹6人共有,鄧安連及鄧李阿月均擔任見證人(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及鄧嘉宏將名下系爭房地部分登記於原告、鄧惠萍及被告名下,而原登記鄧李阿月名下之系爭000地號土地1/2權利範圍則於鄧李阿月死亡後登記與鄧惠娟、鄧惠芳、鄧惠玲各1/6所有等情觀之,足認系爭房地平均分配與兩造等姊妹6人各1/6所有權,係鄧安連及鄧李阿月所為財產配置,均與98年協議書及鄧安連遺囑意旨相符。
⒎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在LINE群組陳述「…爸白紙黑字寫均分,賣(誤載為買)掉現金就可均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⒏110年4月11日兩造等姊妹6人討論系爭房地產權處理會議之錄音檔案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65、291-299頁),其中被告稱「…,我覺得住一個地方,一個住家就是要安靜、寧靜、舒服,可是我沒有這種感覺,每天看到你,我就看到倒彈~(台語),所以當時我想買你的持分,但你不賣,好、你不賣沒關係我賣,就像你講的趕快房子簽一簽,我不想看到你了」、「我要賣阿,賣有2種方式,第一種方式:看你們誰要買我1/6持分,就像我當初要買你的。
第二種方式:房子賣掉全部平分6個人均分,爸的遺囑寫均分,不是寫持分均分。
所以賣掉除以6一樣均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295頁)。
⒐基上各情,通觀98年協議書全文,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足認鄧安連就其財產預先配置,將系爭房地贈與分配給兩造等姊妹6人,各1/6權利範圍,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及事實明確。
㈢綜上述,系爭房地由鄧安連主導贈與兩造等姊妹6人共同擁有,其每人權利範圍各為1/6,並為借名登記等事實,足堪認定。
二、鄧嘉宏於101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如不爭執事項㈤C表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被告,係基於借名登記約定,並無買賣之事實: ㈠鄧嘉宏於100年11月25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如上C表),並於101年1月2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名義,係為節稅之借名登記,並無買賣之交易等情,業據證人鄧嘉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12頁),並有上述一㈡所述各項證據可證,已如上述。
㈡又參鄧嘉宏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雖於100年11月25日匯入26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9頁),惟鄧嘉宏開戶後即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與被告持有,為證人鄧嘉宏證述在卷,又帳戶2筆入帳即被告260萬元及鄧李阿月相隔不到1個月的30萬元匯款,在短短4個月內先後已以轉帳支出及現金領出,最後餘額僅676元(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可徵被告匯款之260萬元及自鄧李阿月匯款之金額均已由持有帳戶存摺之人提領完畢;
併參被告於101年1月12日之e-mail內容提到「嘉宏持有的00號房屋與土地終於變更完成,這次特別感謝媽媽協助很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可徵鄧嘉宏證述係為配合國稅局而做假交易之金流等語,可堪採信。
㈢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101年1月2日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邱麗卿於本院雖證述系爭房地100年11月2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101年1月2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真正買賣云云,惟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兩造等姊妹6人間,既係為各姊妹為將來節稅或其他原因而為假買賣之交易,且未告知承辦代書,證人邱麗卿不知借名登記之情,其所為證述「真買賣」等語,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所憑。
㈣另證人鄧惠娟於本院證述內容,多有保留、規避,而未盡符實,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於101年1月2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權利範圍部分,係被告買賣取得云云,委無可採。
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部分,有借名關係存在:承上述,兩造等姊妹6人就系爭房地各有1/6權利範圍,經歷次移轉登記,於101年1月2日由鄧嘉宏依98年協議書意旨移轉登記於原告、被告、鄧惠萍名下,惟登記於原告、鄧惠萍名下均未足其權利範圍1/6,而登記被告名下超逾1/6權利範圍部分,係屬借名登記,則原告主張其不足1/6權利範圍部分(如附表)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可堪採信。
四、原告主張終止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借名登記,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按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查本件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有借名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又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經原告終止,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核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編號 類別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 165/100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 8/100 3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同上) 8/1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