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重家繼訴,65,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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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建成
送達代收人 蕭盛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啓輔(Chi Fuu Lin)


林幸薰

林青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另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送達至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蕭盛文律師(地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而由訴訟代理人受雇人之大樓管理員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9頁),又上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限制,亦有上訴人與蕭盛文律師之原審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是上開判決業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則依上揭法條規定,上訴期間自送達發生效力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即自112年12月14日起算20日,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月2日,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4日始向本院具狀上訴,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資證明,是上訴人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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