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重家繼訴,7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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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許佑任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許美瑞


訴訟代理人 許建福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許美雲
許明玉

許秋蓮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水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許黃桂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前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水源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就被繼承人許黃桂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17至21頁)。

嗣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具狀陳明許水源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及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段崙尾寮小段5之10、5之11、5之12、5之14、5之16、5之18、5之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分之1,即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之不動產),實際上分屬訴外人許阿菊、許太平借名登記,兩造與許阿菊、許太平成立本院111年度店司簡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同意將前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各自返還予許阿菊、許太平,此部分即非許水源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而予變更,另追加許水源死亡後,由許建福代管之租金收益623,217元、7,470,860元(如附表一編號50、51之遺產項目);

復於112年6月12日,原告具狀陳明變更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遺產項目為「被告許建福保管之喪葬費結餘款項46,194元」,於112年9月6日分別追加許水源如附表一編號52、許黃桂英如附表二編號5之遺產項目,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許水源、許黃桂英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查訴外人許阿菊、許太平於111年4月7日具狀陳明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及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段崙尾寮小段5之10、5之11、5之12、5之14、5之16、5之18、5之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分之1)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予許水源,就本案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嗣許太平於112年2月2日具狀撤回訴訟參加(見本院卷二第349頁),許阿菊因於111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於承受訴訟後亦撤回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339至345頁),視同未為訴訟參加,自毋庸再列渠等為參加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許水源於105年6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許黃桂英於107年5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許美瑞、許美雲、許建福、許明惠、許明玉、許秋蓮同為許水源、許黃桂英之子女(以下分稱其名),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

㈡許水源於00年0月00日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同年8月19日借名登記於年僅15歲之長子許建福名下,並於其土地上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3、4樓之建物,於71年9月29日將1樓借名登記於許建福名下,2樓借名登記於次子即原告名下,3樓登記為許黃桂英所有,4樓登記為許水源所有。

於85年間,許水源規劃將木新路3段220號1至4樓房地均贈與許建福,另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遺產項目,下稱木新路房地)及新北市○○區○○路000號3層樓房地(即附表一編號5、6、7、25所示之遺產項目,下稱寶橋路房地)均贈與原告,並經許建福及原告分別允受。

嗣於85年4月15日,許水源、許黃桂英及原告分別移轉所有權予許建福,由許建福完整取得木新路3段220號1至4樓房地之所有權,足見許水源確有將房產贈與二子之意願。

當時許水源考量鉅額增值稅之故,因而擱置將木新路房地及寶橋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宜,於103年間,許水源得知其病重不久人世,雖曾多方打聽關於贈與房地之節稅方式,仍無進展,許水源即允諾原告,並囑咐其他子女,表示在其百年後,應依其遺產分配規劃,將木新路房地及寶橋路房地分配予原告,證人即許水源之女婿王盈堯亦於104年間聽聞許水源講述在其死亡後,木新路房地、寶橋路房地將分配予原告之事,則許水源與原告間成立以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契約,此死因贈與契約於許水源死亡、原告尚生存而生效力,故木新路、寶橋路房地即應分配由原告取得。

兩造在許水源死亡後曾就遺產分配之事召開多次協調會議,部分繼承人對於死因贈與契約之事並無疑義,同意分配由原告取得木新路及寶橋路房地之所有權,其餘繼承人於會中亦無反對或主張死因贈與契約不存在之情,則許水源遺產中之木新路及寶橋路房地自應分配予原告。

㈢關於許水源所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未經保存建物(即附表一編號23),為許水源所興建,且係具有獨立門戶,在構造及使用上均有獨立性之建物,自屬許水源之遺產;

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附屬之頂樓加建建物(即附表一編號25),因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寶橋路房地3樓之附屬建物,而寶橋路房地3樓為許水源之遺產,在許水源死亡後,與原告間之死因贈與契約生效,故此附屬建物亦應分配由原告取得。

許建福雖提出許水源於105年6月7日蓋印之交代事項為據,然當時許水源已處於彌留不醒人事之際,許美雲為助許建福謀奪遺產,擅自書寫交代事項,偽造許水源指印並盜取印章,再由陳賜義在立書人、見證人下方處簽名,實非可信;

又許建福、許美雲主張許水源於105年6月18日臨終前聽聞宣讀交代事項而流淚,其穿鑿附會之說,並非可信,況且交代事項並非遺囑,無從作為遺產分配方式,而許建福在許水源死亡後之協調會議上,從未提出交代事項,許美雲事先準備繼承權拋棄書,要求他人配合辦理拋棄繼承,讓許建福一人繼承,其行為顯為幫助許建福謀奪財產,事後又以不實之會議紀錄,企圖暗渡陳倉,實不應採信交代事項所載內容,亦不得作為分配遺產之方式。

㈣許水源所遺新北市○○區○○○段○○巷○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9至12遺產項目,合稱系爭摸乳巷土地),係許水源之遺產,訴外人許兩成於58年6月24日簽立父立分書(下稱父立分書,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1頁),並未具體載明長孫應分得之土地地號,嗣因許黃桂英具有自耕農身份,在其取得許兩成移轉之土地後,先於96年8月7日過戶同地段22、23地號土地予許建福,再於97年5月7日將同地段82、82之3地號土地過戶予許建福,同地段41之1、82之6、82之7、82之9地號土地及系爭摸乳巷土地則過戶予許水源,許水源另於103年3月21日將同地段41之1地號土地贈與許建福之子許程淵、許証揚,足見許水源已於97年5月7日依父立分書所載過戶長孫田予許建福,系爭摸乳巷土地顯非長孫田之範圍,自無由許建福分配取得之理。

又許建福先後取得同地段22、23、38之2、41之1、82、82之3地號土地共6筆,合計面積已大於父立分書所載三分地之土地面積;

許明惠雖曾於地籍圖上書寫許水源、許建福應取得父立分書之土地明細,惟此係在許黃桂英移轉不動產予許建福前所寫,純屬許明惠之臆測,並不能證明許建福所言為真。

縱認許建福依父立分書有取得系爭摸乳巷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然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許建福於斯時起即有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摸乳巷土地之請求權,卻從未向許水源或許黃桂英表明權利受損,則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依父立分書請求分配取得系爭摸乳巷土地。

原告在許水源死亡後之協調會議上不疑有他,單純認定系爭摸乳巷土地即為父立分書所載之長孫田,而應由許建福取得,嗣後知悉許建福早已取得分配長孫田之土地,況且系爭摸乳巷土地之租金,向由許水源自行收取,許建福對此從無異議,足見系爭摸乳巷土地並非長孫田,許建福並無請求分配取得系爭摸乳巷土地之權利。

㈤又許水源生前以其名下不動產出租,並收取租金,在許水源死後至105年6月30日止之租金收益為623,217元,應列入許水源之遺產範圍。

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收益部分,因兩造對於系爭摸乳巷土地之租金收益歸屬並無共識,且承租人同時向訴外人許程淵、許証揚承租新北市○○區○○○段○○巷○段00○0地號土地,故租金收益部分,原告主張應以系爭摸乳巷土地之面積總和,依105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再依承租土地之比例計算租金收入,經計算許水源所遺除木新路、寶橋路房地外之不動產,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收益合計7,470,860元。

另關於座落新北市○○區○○○段○○巷○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代建農舍,因農舍所有權人為許建福,並非許水源,則農舍之出資價金、房屋稅、修繕費等,均不應自許水源之遺產租金收入中扣回,而仲介費則應以土地比例計算,再自租金收入中扣除,始為公平。

㈥許水源、許黃桂英生前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新北市○○區○○○段○○巷○段00○0地號及39、40地號土地,在許水源、許黃桂英死亡後,承租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許建福於107年12月22日逕自以全體繼承人地位申請換訂租約,即非無議,仍應列入許水源、許黃桂英之遺產範圍,並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又許水源、許黃桂應所遺如附表一、二財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其中木新路、寶橋路房地應依死因贈與契約而由原告取得,其餘遺產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許建福、許美瑞、許美雲:⒈對於原告主張許水源所遺如附表一(除編號9至12系爭摸乳巷土地、編號51之結餘款項金額有爭執外)之遺產項目,許黃桂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項目,兩造同為許水源、許黃桂英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等部分,無意見。

⒉許水源生前於105年6月7日在見證人陳賜義見證下,由許美雲代筆寫下交代事項,囑咐內容略以:許家不動產(含寶橋路房地)全部交由許建福繼承管理,現金(含股票)預留過戶稅金及原告積欠許太平之債務,所餘由許建福及黃淑女處理,其餘子女不得異議;

原告過往並未對父母盡照顧之責,對此深感痛心;

女兒各自領走1,000,000元,原告則領走數千萬元,請拋棄繼承;

期許子女和諧、互助,預留現金照顧許黃桂英等語,當時許水源精神狀況正常,在旁口述意旨,並於其上蓋上指紋,再聽從陳賜義之建議,自行上樓拿取抽屜內之印章蓋印,且許水源在死亡前數日尚可入院回診、買賣股票,實無病重彌留、精神恍惚之情,足見交代事項即為許水源之遺願。

原告於95年間即在外負債,令許水源對其痛心疾首,證人即看護吳鳳珠證稱曾見許水源對原告丟擲權狀,聲稱最後一次提供擔保借款,往後即斷絕關係,顯見原告與許水源間關係極為惡劣,證人即許水源之弟弟許太平亦稱許水源於95年間表明木新路、寶橋路房子將自行處理,均可證明許水源並無讓原告單獨繼承木新路、寶橋路房地之意願,亦無另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可能,原告主張單獨分配取得木新路、寶橋路房地,並無理由,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兩造於許水源死亡後曾召開6次協調會議,會中許建福、許美瑞、許美雲、許秋蓮均無聽聞死因贈與契約之存在,許水源生前亦無相關規劃,原告雖稱許水源係因節稅考量而為死因贈與,然而死因贈與不動產之行為,仍須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顯與原告所述節稅考量有所矛盾,而原告主張許水源生前規劃將不動產分配二子之事,排除女性繼承人之繼承權,係重男輕女之觀念,縱為真實,亦違背善良風俗,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兩造過往召開之協調會議紀錄,因未經全體繼承人之簽名同意,內容即不生效力。

另如附表一編號23之未經保存登記之附屬建物,實際上係年久失修之鐵皮屋,係許建福出資整修始得維持現有樣貌,應屬許建福所有;

另如附表一編號25之頂樓加蓋部分,則係許建福於99年間出資加蓋,並非附屬建物,自非許水源之遺產範圍。

⒊我國民間特有習俗,基於祖輩對於長孫之疼愛,於分析財產時保留部分土地贈與長孫,而兩造祖父許兩成所立父立分書第肆點載明「摸乳巷門口面積約三分地給予許建福長孫所有」(以下稱長孫田),亦有族親多人見證,許明惠過往曾親手繪製地籍圖謄本,標明長孫田之範圍,而兩造於第1次、第2次協調會議中均無人表示反對之意,並各自簽名同意長孫田應由許建福繼承,可證兩造對於許建福依父立分書所載取得長孫田所有權之事均無異議,是以,系爭摸乳巷土地應由許建福單獨分配取得。

原告雖主張許建福已依父立分書內容分得約三分地之面積,然其中尚有道路用地,且依許水源之指示,尚須與叔叔再行協商歸還,並扣除山坡地及菜園用地等非長孫田之範圍,實際上許建福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並無逾越父立分書所載長孫田之範圍。

再者,系爭摸乳巷土地既屬長孫田之範圍,許水源生前未及於過戶予許建福,在許水源死亡後仍應依父立分書內容,分歸由許建福單獨所有,而不應列入許水源之遺產。

至原告主張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由許建福所管理之租金收益結餘款,除系爭摸乳巷土地外之不動產租金收益應歸許建福所有外,其他租金則應由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收取,故在許水源死亡後之租金債權,應於分割遺產後由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人收取,而不列入許水源遺產範圍,較為公允;

縱認應將租金收益之債權列入遺產範圍,因原告主張之死因贈與契約並不存在,故許水源所遺除系爭摸乳巷土地外之不動產金收益,仍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

⒋關於許水源之遺產分割方法,因許水源所遺不動產,其中不乏房地面積狹小之農地或山坡地,尚有承租土地之權利之遺產項目,倘採平均分配,將影響其實際經濟效用,是為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主張以公告現值估算不動產價值,並計算比例,由兩造分配取得。

許黃桂英之遺產分配方式,因兩造前於107年3月29日召開第3次協調會議,曾協議由許美瑞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建物,編號2建物中6之4號1樓由許秋蓮取得,2樓由許明惠取得,3樓由許明玉取得,6之5號1樓由許美雲取得,2樓由許建福取得,3樓由原告取得,以此計算每人平均分得約50至60坪,此分配方法應為妥適。

另關於許水源、許黃桂英生前與國有財產署間之租約及承租權,為便利建物使用基地,故應由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承租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⒌另許美瑞、許美雲表示同意將渠等對於許水源、許黃桂英之遺產應繼分,由許建福取得(見本院卷三第439頁)。

㈡被告許明惠:同意原告主張許水源、許黃桂英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許水源生前即已將木新路3段220號房地過戶予長子許建福,並規劃將木新路、寶橋路房地分配由原告取得,囑咐女兒不要計較,當時許水源考量過戶需繳交巨額增值稅而擱置,在許水源得知重病後,雖曾多次與許明惠討論過戶節稅之方式,仍決定在其百年後,以繳交遺產稅方式將木新路、寶橋路房地分配予原告。

在許水源死亡後,兩造召開協調會議,各自表達看法,並無達成共識或表示同意,事後發現許美雲竟以不實內容製作會議紀錄,在發出存證信函要求召開會議處理爭議後,至今仍未獲原告及許美雲回應,然而兩造對於許水源生前遺志均瞭然於心,長輩親友亦曾聽聞,許建福執詞否認,並非真實。

㈢被告許明玉、許秋蓮: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許水源於105年6月18日死亡;

被繼承人許黃桂英於107年5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項目;

兩造為許水源、許黃桂英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之部分等項,均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相關存款餘額證明書、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出具之保管帳戶客戶表、行車執照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338頁);

另許美瑞、許美雲於113年2月22日當庭表示願意將渠等對於許水源、許黃桂英之應繼分權利,由許建福取得等語,兩造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39頁),均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與許水源於103年間就附表一編號1、24及編號5、6、 7、25房地成立死因贈與,該部分應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無理 由: ⒈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 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 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 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 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 尚未給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

其次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準此,死因 贈與契約既為以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 贈與契約,則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即須贈與人與受贈人就 死因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為成立。

而死因 贈與之契約行為對於繼承人日後可得分配之遺產標的、數額 ,俱有影響,殊難想像不事先妥善安排,任令日後衍生紛爭 ,當事人如有此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主張與許水源於103年間就附表一編號1、24及編號5、6、 7、25房地成立死因贈與乙節,無非以證人許太平、王盈堯於 本院之證詞內容為據,惟依證人許太平於本院證述略以:許 水源是伊大哥,伊記得許水源在93年間有說過該兩筆房地是 要給原告,但於95年時,許水源說的版本又不一樣了,他說 要木新路、寶橋路的房子要自己處理,之後許水源就未再提 過尚開兩間房子的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 )。

依證人王盈堯在本院證述略以:許水源是伊岳父,許水 源在很早之前就決定要將木新路、寶橋路的房子過戶給原告 ,伊在許水源往生前一年多前聊天時有問過許水源木新路、 寶橋路的房地有沒有過戶給原告?許水源說因為稅務問題, 所以暫時未過戶,要等他過世之後,在遺產中要把該兩筆房 子過戶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2至523頁)。

本院由證 人許太平之證詞尚難認許水源有要將木新路、寶橋路的房子 於死後贈與原告之意思,至證人許盈堯為被告許明玉之夫, 而許明玉在本件之主張核與原告主張相同,難謂證人許盈堯 之證述無偏頗之虞。

復據證人吳鳳珠即許水源之生前看護於 本院證述略以:原告與許水源於95年間因許水源怒斥原告屢 將許水源房子拿去貸款,導致父子情份決裂,後來原告就很 少回石碇老家探望許水源,伊也沒有聽許水源說過要把那些 房子給原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4至526頁),亦難原 告主張許水源有要在死後將房子贈與原告之意思為實在。

從 而,本院尚難就上開證人所述,查悉許水源與原告間是否就 死因贈與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復查許水源並未留有任何 書面資料或遺囑可為憑證,從而,原告依死因贈與法律關係 主張附表一編號1、24及編號5、6、7、25房地,應由原告單 獨取得乙節,並無足取。

㈢許建福主張被繼承人許水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至12之土地係 許建福之長孫田範圍,應分歸由許建福單獨取得,並無可採 : ⒈許建福主張系爭長孫田係許水源之父許兩成於58年6月24日, 以父立分書贈與許建福等語,固提出父立分書(見本院卷一第 389頁)為據。

惟觀諸該父立分書第肆點所載「摸乳巷門口面 積約三分地給與許建福長孫所有」等語,僅記載分配給許建 福之土地大致範圍及面積,並未具體敘明具體土地之地號, 故系爭長孫田是否為許建福依據父立分書所含括範圍之土地 ,尚有疑義。

許建福雖又提出許明惠所製作之地籍圖(見本院 卷三第327頁),並以其右側所記載:「許建福所屬22、23、3 8-1、41-1、41-5共6筆(82-2以道路徵收放領,故未辦理過戶 仍為許兩成名)」等語,佐證系爭摸乳巷土地應分配予許建福 。

查該地籍圖之由來,據許建福稱:係因與許水源與許丙丁 間之土地糾紛,向石碇鄉公所調委聲請調解,許名惠親自繪 製之成果圖供許水源調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惟據許明惠在本院113年2月22日審理時陳稱:「(法官問: 該地籍圖右手邊黃色螢光筆手寫之文字是否為你91年6月27日 所寫?)是我寫的,但那時候是我的推估。

(法官問:在105 、106協調會中,是否有將該地籍圖提示予與會人士參考?) 沒有,太久遠以前的事情了,我也不記得我那時候為什麼會 做這樣的推估。」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8頁)。

足認許明惠在 製作該份地籍圖時並非在釐清許水源之遺產分配範圍,而其 上右手篇許明惠所記載之文字,亦屬許明惠個人所推估,自 難逕以許明惠書寫於該份地籍圖上之文字率認係父立分書所 稱長孫田之範圍。

⒉許建福雖主張父分立書中所稱長孫田範圍,包括摸乳巷22、23 、41-1、38、38-1、41-5、82-4地號等7筆土地(前三筆己完 成過戶給許建福,22、23地號土地依據許水源交代尚應歸還2 /3權利範圍給2位叔叔,後四筆土地則是系爭長孫田範圍), 面積分別為0.56分、0.44分、0.94分、1.24分、0.58分、0.0 2分、0.4分,其中依此計算,以上7筆地號面積合計約為3.52 分(22、23地號土地僅以1/3比例計算後,約為0.19、0.15, 小數點以下第3位數四捨五入,計算式:0.19+0.15+0.94+1.2 4+0.58+0.02+0.4=3.52),與父立分書戶之三分地約略相符 等語。

惟查,父立分書並未記載分配予許建福之長孫田,有 何部分須與他人共有,是若依22、23地號全部面積為計算基 礎,許建福主張之地號合計面積應為4.18分,尚與父分立書 所載之3分地有些差距。

是系爭摸乳巷土地是否為許兩成之父 立分書上所分配予許建福之土地範圍,仍非無疑。

⒊許建福稱兩造於105年9月10日及106年3月29日之遺產協調會議 已同意系爭摸乳巷土地由許建福單獨取得,雖提出會議紀錄 、錄音檔、影像檔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85頁、 卷三第283至287頁)。

觀諸105年9月10日會議記錄中記載:「 孫仔田租金收入2,000萬;

2,000萬(孫仔田歸許建福的)」, 同意人欄有許佑任、許美瑞、許美雲、許建福、許明惠等人 之簽名;

而106年3月29日會議記錄亦記載:「遺產總額表第2 、3、4、7項(原許建福孫仔田由許建福繼承)」,並附有許水 源遺產總額表,而遺產總額表第2、3、4、7項即本件許建福 所主張長孫田之範圍,該次會議紀錄於同意人欄有許佑任、 許美瑞、許美雲、許建福許明玉、許秋蓮等人之簽名。

上開 兩次協調會議雖均有記載長孫田歸屬許建福乙事,惟105年9 月10日會議記錄並未明確記載「孫仔田」之地號,已難認於 該會議紀錄簽名之人皆對於孫仔田即本件許建福所指長孫田 之範圍有所認知,而106年3月29日會議記錄雖附有遺產總額 表而得以知悉「孫仔田」之地號,惟據許建福所主張父立分 書上所載之三分地長孫田,除系爭摸乳巷土地外及尚有其他 筆土地,然該次會議紀錄卻未附有地籍圖或其他資料以供核 對遺產總額表遺產總額表第2、3、4、7項所載之地號是否係 父分立書中所分配予許建福之土地,難謂參與會議之人對於 長孫田之範圍無遭誤導之可能,是原告抗辯稱:伊不知道2、 3、4、7項是不是屬於長孫田,當時許建福都說這些是長孫田 ,原告才會簽名,但遺產税的申報書是開會當時才提出的, 我們雖然都知道長孫田是許建福,但是後來把資料帶回去查 證才知道該部分不是長孫田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8頁 ),應非子虛,自難僅由上開兩次協調會議紀錄逕認兩造間 對於長孫田的範圍已達一致之認定。

從而許建福抗辯如附表 一編號9至12之土地係父分立書上長孫田所指範圍之土地,應 由許建福單獨取得云云,洵難採憑。

㈣許建福主張附表一編號23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其整修及附表一編 號25之頂樓加蓋係其出資,不應列為許水源之遺產範圍,並 無可採: 查附表一編號23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許建福僅主張係整修而 非拆掉重建,故事實上之處分權人仍為許水源,自應列入許 水源遺產。

又許水源並未舉證附表一編號25之頂樓加蓋係由 其出資,且為原告所否認,其空言主張,自無憑採。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51之遺產項目金額即許建福自105年7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所管理被繼承人財產租金收益之結餘款金 額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1之出租標的範圍如附表四編號3至6,結 餘款金額為7,470,860元(見本院卷二第517頁、卷三第317至 318頁),許建福則抗辯其出租標的範圍如附表四編號1至5, 結餘款金額為8,760,591元(見本院卷二第537頁、卷三第317 至318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及許建福分別所提出之租金收支明細表(見本院 卷二第517、537頁),兩造對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出租標的 之A「租金收入」欄、B「費用支出」欄、C「結餘款」欄金額 ,並無爭執,是該部分之結餘款應為8,760,591元(計算式:6 ,591,449+2,169,142=8,760,591)。

原告雖辯稱附表四編號1 、2房地之租金淨額應由其單獨取得,不應列入遺產分配,然 附表四編號1、2之出租標的既經本院認定屬許水源之遺產, 並無原告主張之死因贈與關係存在,是原告之辯稱,洵無足 採。

⒊關於附表四編號6出租標的(即系爭摸乳巷土地)之結餘款:附 表四編號6之出租標的雖經許建福抗辯係屬長孫田範圍云云, 但該部分標的既經本院認定屬許水源之遺產,非屬長孫田之 範圍,則該部分之租金收益仍應列入遺產分配。

查兩造對於 系爭摸乳巷土地之租金收入,究應依各出租土地於105年之公 告現值乘以各出租土地面積占全部出租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 ,或以各出租土地面積占全部出租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各 執一詞。

本院認:兩造對於系爭摸乳巷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 寶林(下稱A租約,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28頁),自105年7月 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收入為3,264,000元部分,並 無爭執;

然就出租予訴外人陳將賢之部分(下稱B租約,見本 院卷二第429至435頁),因B租約之出租標的除包含系爭摸乳 巷土地共計323坪外,尚包含訴外人許程淵、許証揚所有摸乳 巷41-1號約277坪之土地,是於計算系爭長孫田於B租約之租 金占比時,除考量系爭摸乳巷土地面積所占比例外,因每筆 土地價值不盡相同,於各筆土地分別出租時,租金自將隨土 地價值之高低而有所消長,再者,以土地公告現值及土地面 積計算每筆出租土地於整體租約之價值,其目的係在計算出 每筆土地間之價值比例,尚非以公告現值改變已收取租金之 收入,是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及面積綜合參酌方式計算之, 自較合理可採。

據此,關於系爭摸乳巷土地出租予陳將賢部 分,本院認佐以土地公告現值及土地面積為計算後,所得出 系爭摸乳巷土地於B租約之租金估比約為0.76463(計算方式 參附表四備註欄所示)。

從而B租金收入以原告所計算209萬5 ,083元為可採(見本院卷二第515頁)。

故系爭摸乳巷土地之 租金收入(包含A、B租約)合計應為535萬9,083元。

至關於系 爭摸乳巷土地之費用支出金額,亦以原告主張之57,365元為 合理(見本院卷二第515頁)。

從而本院認定系爭長孫田之結餘 款金額應為5,301,718元(計算式:5,359,083-57,365=5,301, 718,併參附表四)。

⒋綜上,關於許建福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管理被 繼承人財產租金收益之結餘款金額,總額為14,092,309元(計 算式:6,591,449+2,169,142+5,301,718=14,092,309。

如附 表四「本院認定結餘款」欄所示)。

㈥本件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本件許水源、許黃桂英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應准許。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所 明定。

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 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⒊本院審酌:⑴許美瑞、許美雲二人當庭表示同意將其應繼分權 利讓與許建福取得,其餘繼承人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三第439頁),本院對渠等意願予以尊重。

⑵就附表一編號1至 15、第23至25所示不動產部分,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 無困難,是依兩造協議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 公平原則。

⑶就附表一編號26至29所示之存款、附表二編號3 、4,均屬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 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存款餘額 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協議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該存款。

⑷就 附表一編號30至47所示投資、編號50至51債權部分,本院審 酌該財產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 適當,而由兩造協議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⑸就附表一編號48 之小客車部分因分別共有亦無實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妥,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協議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⑹就附表二1、2之 不動產,兩造並不爭執曾於107年3月27日之協調會中協議分 配樓層(見本院卷三第316至317頁),就該結果難認有何未 平之處,兩造應予遵守。

⑺附表一編號52、附表二編號5之承 租權部分,考量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建物得以便利使用該承租 地,故由取得該部分建物之繼承人取得承租權為宜等情,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水源遺產項目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58 由兩造按附表三協議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同上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同上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同上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同上 9 新北市○○區○○○段○○巷○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10 新北市○○區○○○段○○巷○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11 新北市○○區○○○段○○巷○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12 新北市○○區○○○段○○巷○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13 新北市○○區○○○段○○巷○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14 新北市○○區○○○段○○巷○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15 新北市○○區○○○段○○巷○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16 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段崙尾寮小段5之10、5之11、5之12、5之14、5之16、5之18地號土地,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111年度店司簡調字第308號返還借名登記之調解筆錄,兩造同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太平。
本件已非被繼承人許水源之遺產。
17 18 19 20 21 22 23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協議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4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2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層樓建物及3樓附屬建物之頂樓加建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26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12月14日債權餘額 605,24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協議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於110年12月14日債權餘額 1,357,873元及其孳息 同上 28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10月27日債權餘額 2,392,876元及其孳息 同上 29 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於110年6月21日債權餘額 115,573元及其孳息 同上 30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投資餘額 9,600股及其孳息 同上 31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54,852股及其孳息 同上 32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25,000股及其孳息 同上 33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27,000股及其孳息 同上 34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1,000股及其孳息 同上 35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100,000股及其孳息 同上 36 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50,177股及其孳息 同上 37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3,000股及其孳息 同上 38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23,000股及其孳息 同上 39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100,500股及其孳息 同上 40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108,000股及其孳息 同上 41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300股及其孳息 同上 42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220,000股及其孳息 同上 43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18,622股及其孳息 同上 44 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10,000股及其孳息 同上 45 祥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15,000股及其孳息 同上 46 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20,000股及其孳息 同上 47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300,000股及其孳息 同上 48 車牌號碼0000-00日產自用小客車一輛 變價分割後,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協議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9 被告許建福保管喪葬費結餘款債權 461,984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協議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0 被告許建福於105年6月30日前保管租金收益之結餘款債權 623,217元 同上 51 被告許建福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管理租金收支結餘款債權 14,062,309元(參附表四「本院認定結餘款」欄) 同上 52 新北市○○區○○○段○○巷○段00○0地號國有土地 面積68平方公尺之承租權 由許美雲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許黃桂英遺產項目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里○○巷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89.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60,600元 由許美瑞取得。
2 新北市○○區○○里○○巷0○0○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面積:80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416,600元 6之4號1樓由許秋蓮取得。
6之4號2樓由許明惠取得。
6之4號3樓由許明玉取得。
6之5號1樓由許美雲取得。
6之5號2樓由許建福取得。
6之5號3樓由許佑任取得。
3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及其孳息 53,43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協議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石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7年5月12日餘額及其孳息 6,355元 同上 5 新北市○○區○○○段○○巷○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 由許美瑞取得。
附表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取得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協議之應繼分比例 許佑任 7分之1 7分之1 許美瑞 7分之1 0 許美雲 7分之1 0 許建福 7分之1 7分之3 許明惠 7分之1 7分之1 許明玉 7分之1 7分之1 許秋蓮 7分之1 7分之1
附表四:被告許建福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所管理租金收益之
結餘款
編號 出租標的 A 租金收入 (新台幣) B 費用支出 (新台幣) C 結餘款 (新台幣) 本院認定結餘款 (新台幣) 1 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3樓及4樓加建 4,683,200 431,751 6,591,449 6,591,449 2 臺北市文山區木 新路3段232巷2 號1樓 2,340,000 3 新北市○○區000號、6-5號 3,095,800 3,805,595 2,169,142 2,169,142 4 119消防隊 40,500 5 新北市新店區陽光段334-1土地 2,473,937 6 系爭摸乳巷38、38-1、41-5、82-4地號土地(計323坪)及摸乳巷41-1號土地(計277坪) 原告 許建福 原告 許建福 原告 許建福 5,301,718 5,359,083 4,743,600 57,365 1,526,609 5,301,718 3,216,991 總計 14,062,309 備註:依10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系爭摸乳巷土地中之38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其餘38-1、41-5、82-4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900元,面積分別為1206、558、24、388平方公尺(參本院卷二第505至514頁),面積合計約為658坪【計算式:(1206+558+24+388)×0.3025=658.24】,依此計算,摸乳巷土地土地價值為5,455,800元(計算式:3800元/平方公尺×1206平方公尺+900元/平方公尺×558平方公尺+900元/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900元/平方公尺×388平方公尺=5,455,800),則每坪單價為8,291.49元(計算式:5,455,800元÷658=8,291.489) 。
而陳將賢先生所承租摸乳巷土地部分約占323坪,是陳將賢所承租摸乳巷土地之土地價值約為2,678,151元(計算式:8,291.49×323=2,678,151.27)。
另訴外人許程淵、許証揚所有41-1地號土地價值,比照前開方式計算後,為824,400元(計算式:900元/平方公尺×916平方公尺=824,400)。
從而,陳將賢承租摸乳巷土地於B租約所占之租金占比則為76.463%【計算式:2,678,151÷(2,678,151+824,400)=0.00000000,取小數點後5位並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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