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重訴,205,2024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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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李金質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告 陳怡伶
陳怡文


陳怡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反訴被告 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

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

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事件,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陳慶輝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餘元,並簽訂借貸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將其妻即訴外人黃春英楊梅鎮仁美段91-4地號、9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予反訴原告,並連同同地段134-3、134-9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反訴原告,觀之系爭協議第1條後段約定,反訴被告陳慶輝實際借款金額須雙方再進一步精算而定之,另於第2條但書並約定,出售系爭土地時,反訴原告應將出售總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之20%給反訴被告陳慶輝之妻黃春英,故反訴原告認知系爭土地之移轉係為代償債務並非信託轉讓,且反訴原告得賣地償還反訴被告陳金輝之借款。

系爭土地當初移轉之總市價低於500萬元,現系爭土地價值可能因使用分區項目變更而漲價,反訴被告陳慶輝藉其子女主張欲清償1,000萬元債務而請求反訴原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移轉登記予其等,然反訴被告陳慶輝借款實際金額應待會算確定,且依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系爭土地漲價利益應歸雙方並依系爭協議約定比例共享。

如認反訴原告前揭主張無理由,反訴被告陳慶輝應返還借款本金1,137萬元(金額明細如附表1所示)及自96年5月1日開始按年息18%計算利息,如認無年息18%之約定,則以法定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協議約定、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

並聲明:「先位聲明:⒈反訴被告陳慶輝應和反訴原告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

⒉反訴被告等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給付予反訴原告。

⒊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一備位聲明:⒈反訴被告陳慶輝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萬元,及其中1,137萬元,應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二備位聲明:⒈反訴被告陳慶輝應給付反訴原告1,800萬元,及其中1,137萬元,應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340頁)。

而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以黃春英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過戶予反訴原告乃為信託讓與擔保反訴被告陳慶輝對反訴原告之借款債權1,000萬元,反訴被告陳怡伶、陳怡文、陳怡菁三人已代償反訴被告陳慶輝上開債務,系爭土地抵押權及信託讓與擔保之主債務已經清償而不存在,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則本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協議、系爭土地信託讓與擔保之(借款)債務之同一法律關係而生,系爭土地抵押權及系爭土地信託讓與擔保之借款債務1,000萬元是否清償乃本訴之前提,足見本訴、反訴就系爭土地信託讓與擔保之(借款)債務即最高限額本金抵押權1,000萬元之本息部分訴訟標的相同,毋庸徵收裁判費;

至其他超逾系爭土地信託讓與擔保債權部分,則非相同訴訟標的,依首揭說明,應另徵裁判費。

㈡又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先位、第一、第二備位之訴,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不可併存,核屬預備合併之訴訟,且實質上經濟利益應屬同一,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即應以2,000萬元定之,其中系爭土地信託讓與擔保之(借款)債務即最高限額本金抵押權1,000萬元之本息部分因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無須繳納裁判費,已如前述,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即核定為1,00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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