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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白王來富
白玉玲
吳慶湖
李文清
李晉豪
李訓勝
李慧玲
林雅文
邱保珠
邱唯倫
邱唯展
孫易清
張黃金照
許凱民
郭明清
陳潔如
楊忠賢
廖梅秀
劉育綺
劉龍昌
潘春火
潘美芳
鄭智珠
謝宗翰
顏茂荃
蘇何安英
蘇智雄
蘇傳玉
蘇楷倫
蘇楷恩
蘇筱倩
鐘婌
張碧枝
林志榮
宋杏元
上3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黎婉萍為上訴人即一審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一審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由鍾克信變更為黎婉萍,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本件固因展雲公司於一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本院判決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於其訴訟代理人後,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
因黎婉萍迄今尚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黎婉萍為展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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