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李自泓為被告(見本院卷㈠弟617頁),並
- 二、被告李自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惠群、財團法人社會再生文教基金會
- 二、被告部分:
- ㈠、王惠群則以:原告前代表系爭大廈住戶約定系爭大廈16樓屋
- ㈡、再生文教基金會則以:伊於000年0月間即已遷出附表一所示
- ㈢、李自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72至273頁):
- ㈠、系爭大廈於64年5月5日興建完成,共有16層樓,系爭屋頂平
- ㈡、李自泓與訴外人鄒興華於105年1月1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 ㈢、李自泓與訴外人即再生文教基金會總幹事兼董事范振國簽立
- 四、本件爭點:
-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
- ㈢、王惠群所提私文書是否為真正?
- ㈣、如認原告有訴訟實施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
-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對被告無得主張之實體上權利,且無得對被告起訴之訴
-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
- ㈢、王惠群所提私文書均為真正:
- ㈣、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亦有默示
- 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 六、結論: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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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11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思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社會再生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貂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石正宇律師
被 告 王惠群
李自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李自泓為被告(見本院卷㈠弟617頁),並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北簡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619頁、本院卷㈢第533、541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變更聲明分別符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要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李自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惠群、財團法人社會再生文教基金會(下稱再生文教基金會)或李自泓、王惠群未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林肯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分管協議,竟分別無權占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占有範圍,並搭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附屬建物及裝設物品;
而王惠群、再生文教基金會或李自泓、王惠群明知無占有附表一所示占有範圍之正當權源,仍予以占有,致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王惠群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0款、第76條、第90條保護他人之法律,再生文教基金會或李自泓則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均致生損害於原告,爰擇一先位依附表二先位聲明項次㈠至㈢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王惠群、再生文教基金會為各該項次之請求內容,備位擇一依附表二備位聲明項次㈠至㈡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李自泓、王惠群為各該項次之請求內容,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王惠群、再生文教基金會,備位請求王惠群、李自泓分別給付如附表二先位聲明項次㈣至㈦、備位聲明項次㈢至㈤所示民國106年4月8日至111年4月7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及請求內容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王惠群則以:原告前代表系爭大廈住戶約定系爭大廈16樓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為頂樓住戶約定專用,系爭大廈住戶對於頂樓住戶長年使用系爭屋頂平臺50年亦未曾表示反對意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伊拆除附表一所示占有範圍,返還系爭屋頂平臺及第1至3層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屋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再生文教基金會則以:伊於000年0月間即已遷出附表一所示占有範圍,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仍有占有之事實,已無理由。
況伊係經使用權人王惠群之同意而使用上開範圍,且與訴外人即該範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自泓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李自泓於106年至115年間出租該範圍予伊使用,伊自得於租賃契約範圍內占有使用該範圍,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亦未證明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有何具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其主張伊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縱認該租賃契約不得對抗原告,因伊僅係承租人,原告所受損害與伊占有使用附表一所示占有範圍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並非保護各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利用共有部分使用、收益,故原告亦不得對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李自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72至273頁):
㈠、系爭大廈於64年5月5日興建完成,共有16層樓,系爭屋頂平臺則蓋有系爭增建物及屬於共有部分之系爭屋突(見北簡卷第14、16頁)。
㈡、李自泓與訴外人鄒興華於105年1月1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鄒興華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價格,出售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屋突予李自泓,並繳納契稅、房屋稅,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則記載買賣價款為2,057,100元(見本院卷第259至291、367至368頁)。
㈢、李自泓與訴外人即再生文教基金會總幹事兼董事范振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未記載簽約日期),約定李自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無償提供臺北市○○○路0段00號20樓房屋予再生文教基金會使用(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所示之占有範圍?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所示之占有範圍?
㈢、王惠群所提私文書是否為真正?
㈣、如認原告有訴訟實施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臺有無分管契約?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無得主張之實體上權利,且無得對被告起訴之訴訟實施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所示之占有範圍: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管委會之訴訟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為不同法律概念意義,內容亦異,管委會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有當事人能力。
惟有當事人能力,並非即可因此取得原屬區權人之實體上權利。
…管委會僅在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權會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權人」,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可資參照。
2.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9條第2、4項規定甚明。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等共13項職務。
原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定,其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職務範圍(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執行決議事項及系爭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得對違反之住戶向法院起訴。
3.原告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廈並無所有權,其對無權占有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人,自無得主張之實體上權利。
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無涉共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原告復未提出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證明其得對占有系爭屋頂平臺、系爭屋突之被告訴請拆除,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亦未舉證其依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得對被告起訴,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附表一所示先、備位被告,拆除附表一所示占有範圍之建物、附屬建物,並移除騰空該範圍內之物品,將系爭屋頂平臺、系爭屋突騰空返還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請求附表二先位項次㈠至㈢、備位項次㈠至㈡所示被告為附表二所示各該項次之請求內容),即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所示之占有範圍: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明知無占有附表一所示占有範圍之正當權源,仍予以占有,致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云云,僅以王惠群所提部分文字不同之約定書為據,就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乙情,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佐證,且原告並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占有附表一所示占有範圍之行為,自未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附表一所示先、備位被告,拆除附表一所示占有範圍之建物、附屬建物,並移除騰空該範圍內之物品,將系爭屋頂平臺、系爭屋突騰空返還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附表二先位項次㈠至㈢、備位項次㈠至㈡所示被告為附表二所示各該項次之請求內容),洵無理由。
3.另原告主張王惠群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0款、第76條、第90條保護他人之法律,再生文教基金會或李自泓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均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
查,原告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共有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上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0款、第76條、第90條規定自非保護原告之法律,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當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一所示先、備位被告,拆除附表一所示占有範圍之建物、附屬建物,並移除騰空該範圍內之物品,將系爭屋頂平臺、系爭屋突騰空返還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附表二先位項次㈠至㈢、備位項次㈠至㈡所示被告為附表二所示各該項次之請求內容)。
㈢、王惠群所提私文書均為真正:1.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1、2項、第357條規定甚明。
又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否認王惠群所提72年7月19日約定書、74年7月6日約定書、74年7月同意書、系爭大廈74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之真正,且王惠群未能提出上開約定書及同意書之原本,惟該等文書記載製作時間為72至74年間,距今已近40年,於該等文書上簽名或蓋印者(丁載臣、李敖、張仲銘、張傳釗)並已相繼過世,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見個資卷),則要求王惠群舉證證明該等文書之真正實有困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要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該等文書之真偽。
2.參諸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74年8月7日第5次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㈡、㈢分別為「頂樓問題之處理」、「3、4樓業主整修大樓之墊款保障討論」,會議紀錄及決議事項記載:「…張主委:㈠頂樓問題,因李敖及前主委劉會雲之帳目並無單據,如何處理,應等到人來後提出單據再結清償還墊款。
…張主委:①3、4樓業主對大廈整修款,代墊歸還,依第3次會議(74年6月15日)決議處理。
②大廈只要好好管理其每月應有結餘,其代墊款之保障應沒問題。
…本次會議決議事項:…㈣李敖之管理費已認可,但於上屆主委(劉會雲)有多筆墊款並無單據,委員無法認可,現請總幹事查認明確,俾使3、4樓業主承受。
㈤於6月15日會議紀錄之重整計畫,除3、4樓業主提供部分外,另代大廈及新業主及大廈公共代墊款之回收保障問題,全體委員願認可並全力協助3、4樓業主收回外,並附保證合約以視對墊款主負責。
…㈧原3、4樓代墊款(整修大樓),該款原應負擔利息及費用應由大廈管理費支出及負責,唯經大廈張主任委員全力爭取,考慮目前大廈之困境,協議由3、4樓業主自己負責提供,而代墊款之回收亦於大廈產生結餘時償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至125頁),足見系爭大廈3、4樓業主不僅承受李敖對系爭大廈之墊款債權,並代墊系爭大廈之整修款,系爭大廈則於日後有結餘款時再予返還墊款。
3.又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於74年6月4日發函予原告之函文,載明:「主旨:本行原有之系爭大廈3、4兩層樓房所有權,前已出售與王惠群先生與周文禧先生,…。
本行除保留前墊付公積金取回權利外,嗣後有關業主對大樓暨貴會之權義,概由王、周兩先生行使暨負擔(包括管理委員兩名),…」(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而上海銀行確於74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9月11日移轉系爭大廈3、4樓房屋所有權予訴外人香榭租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榭公司),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27002956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77至383、397至401、467、473頁),王惠群及周文禧於74年6月4日為香榭公司股東,王惠群復為香榭公司董事,代表香榭公司執行一切業務,有該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可參(見個資卷),證人周文禧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其前為香榭公司股東,其在系爭大廈並無產權,如有擔任原告委員,即係代表香榭公司擔任管理委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16至317頁),則綜合上開事證,堪信王惠群前確以香榭公司名義向上海銀行購入系爭大廈3、4樓,並由王惠群及香榭公司股東周文禧擔任原告管理委員甚明。
4.參以系爭大廈74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討論事由載明:「屋頂突出物使用人(李敖及丁載臣)與大廈前主委劉會雲約定書,事項商議如下:㈠丁載臣所持有該約定書有法律效力,大廈無錢償還其約定書內之欠款,委員一致希望更換由3、4樓業主協助解決並承受使用,管理權,同意不收管理費。
㈡由於3、4樓業主除代大廈償還約定書內之欠款共計150萬(含電梯保養費及利息)外,如欲使用頂層尚需整修款約計至少100萬元以上。
㈢為保障3、4樓業主之權益,如大廈或其他業主欲收回大廈作為公共使用,除依約取回外,並按銀行利息及裝潢支出,全數補貼,才得取回。
…」,並經王惠群、周文禧以原告管理委員身分簽名(見本院卷㈢第45頁),經核與前述上海銀行於74年6月4日通知原告,有關王惠群、周文禧向上海銀行購入系爭大廈3、4樓,並承受原告管理委員職務等情全然相符,足信該份私文書為真。
5.原告雖以王惠群於另案假處分事件所提系爭大廈74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就討論事由㈠最末未記載「同意不收管理費」之文字,爭執該文書之真正。
然對照王惠群先後所提2份文書,除於討論事由㈠「管理權」後方新增「同意不收管理費」之文字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見本院卷㈡第233、239頁、本院卷㈢第45頁),而據王惠群陳稱:該增加之文字係李敖見及原本之決議很生氣,認為原告欠錢竟仍收取管理費,故再次召集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到場,增加「同意不收管理費」之文字等語稽詳(見本院卷㈡第275至276頁),對照新增文字與其他文字之運筆方式及力道、文字線條粗細,明顯可見新增文字與其他文字筆跡不同,為事後新增,王惠群所述情節亦與常情無違,且王惠群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攜帶新增文字後之文書原本到庭,並經原告當庭表示不爭執該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㈢第27頁),該文書外觀上復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自堪信該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
至於證人沈祖慰雖證稱該決議事項上「沈祖慰」之簽名非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惟證人沈祖慰證述其所有系爭大廈房屋,係其父母於64年間替其購入,房屋價款均由其父母支付,並由其父母替其出租,其不知其母王瑄有無替其處理系爭大廈事宜,亦無法確認其母有無在該文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6、18、20至21頁),足認證人沈祖慰所購入之系爭大廈房屋,悉由其父母處理購屋、出租之一切事宜,則沈祖慰之母為管理該房屋而擔任原告管理委員,並在涉及系爭大廈公共事務之文書上,代理原告簽名即非無可能,故尚難單以證人沈祖慰之證詞,遽認該決議事項之文書為偽造。
6.另72年7月19日約定書係由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丁載臣)簽立,當時原告主任委員為劉會雲,該約定書載明:「一、系爭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建物(含陽台,不含機房)由甲方同意乙方全權使用或由乙方指定之人為單位全權使用。
二、因現狀為完全無法使用狀態,恢復起碼之使用狀態,所需開支130萬元以上(含樓梯入口倒灌等防水工程),悉由乙方墊付。
乙方還回全部建物前,上述墊付,應先償還乙方。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3頁),對照前述系爭大廈74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討論事由所載:「屋頂突出物使用人(李敖及丁載臣)與大廈前主委劉會雲約定書,事項商議如下:㈠丁載臣所持有該約定書有法律效力,大廈無錢償還其約定書內之欠款,…」,足見原告已肯認此份72年7月19日約定書之效力,該約定書所載丁載臣為系爭大廈墊付款項之情,亦與系爭大廈74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記載系爭大廈無力償還約定書欠款相符,自堪信72年7月19日文書為真。
7.再74年7月6日約定書係由甲方(李敖、丁載臣)與乙方(王惠群)簽立,記載:「…茲因雙方為讓與系爭大廈屋頂陽台等使用權利事訂立本約定書,共同遵守:一、甲方前因墊付系爭大廈管理費用,故得全權使用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建物(含陽台,不含機房)(附件-甲方與原告約定書影本乙份),現甲方同意將此使用權利全部讓與乙方使用。
二、乙方應支付甲方150萬元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7至319頁),原告於00年0月出具之同意書則載明:「本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於72.7.19將本會負責管理處置之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建物(含陽台,不含機房)同意由丁載臣全權使用,並承諾於還回使用物前,本會應先償還丁君墊款(附約訂書影本)在案。
二、現本委員會同意由王惠群代本會償還丁君150萬元後,由王惠群或其指定人,在此期間全權使用前項所訂之標的物,他人不得干涉。
三、將來本委員會並保證應償還王惠群150萬元及王惠群所支付之裝潢總工程費用(…)後方得收回使用標的物。
…」(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3、473頁),上開約定書、同意書經核與前述本院認定由新購入系爭大廈3、4樓房屋之王惠群承受李敖、丁載臣對系爭大廈之墊款債權,並代墊系爭大廈之整修款,原告則於日後清償王惠群後,方得取回系爭屋頂平臺之使用權等節吻合,亦與證人郁慕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系爭大廈很缺錢,我拜託王惠群協助解決系爭大廈債務,原本李敖居住在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之後李敖將之轉讓予王惠群,王惠群原本為系爭大廈3、4樓住戶,系爭大廈住戶均知悉王惠群住在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79、283頁),故綜合上開各節,可認上開文書均屬真正。
㈣、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亦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所示占有範圍:1.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99條前段、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部分,參考修正後民法第799條第2項明文化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範圍之規定,係指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2.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第63條並規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00年0月0日生效)。
而依該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又依85年5月27日發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條第2款:「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3.系爭大廈於64年6月2日建築完成,於65年1月14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大廈所屬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憑(見北簡卷第16頁、本院卷㈡第379頁),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物權編規定。
又系爭大廈樓頂平臺非屬公寓大廈特定樓層所有權或附屬建物範圍,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之標的,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85年5月27日發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條第2款規定,屬於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收益。
4.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參照參照)。
參以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有無默示分管契約,重點在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不表意」是否具有表彰其思想之一定意涵,因而等同於默示同意之「表意」,而此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社會觀念判斷。
5.細繹王惠群所提原告與丁載臣簽立之72年7月19日約定書、李敖、丁載臣與王惠群簽立之74年7月6日約定書、原告於00年0月出具之同意書,可知丁載臣因替原告墊付款項,經原告同意由其或其指定之人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原告則於返還墊付款後,始得取回系爭屋頂平臺,嗣丁載臣、李敖將該使用權讓與王惠群,並經原告同意由王惠群使用系爭屋頂平臺,且日後償還王惠群款項始得取回系爭屋頂平臺(見本院卷㈠第313、317至319、321至323頁),顯見原告已明示同意由王惠群使用系爭屋頂平臺(不含機房),而系爭屋突位於系爭屋頂平臺,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8月3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16725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1月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201488號函(稿)、違建認定範圍圖、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11、165至167頁),堪信原告於74年間同意王惠群使用之範圍包含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至為明確。
又共用部分須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約定專用,業如前述,本件僅經原告同意王惠群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之共有部分,無任何規約或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載明同意王惠群使用上開共有部分,自難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有達成明示之分管契約。
6.惟證人即系爭大廈前主任委員郁慕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最初係興建系爭大廈之張克東居住在內,之後更易為李敖住在該處,李敖復將之轉讓給王惠群,大家均知悉王惠群住在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見本院卷㈡第279至280、283頁),核與前述李敖、丁載臣於72年間取得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之使用權,並於74年間將該使用權讓與王惠群乙情大致相符;
而系爭屋頂平臺於建造時即有系爭屋突,系爭屋頂平臺上之增建物則係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2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0120978號函及所附違建查報案件清冊、屋頂層平面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8月3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167250號函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至45、69、107頁),足見系爭大廈住戶自72、74年間起至本件原告111年4月7日起訴時止(見北簡卷第5頁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長達40年均知悉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供特定人使用且無人提出異議,足信王惠群長期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未經其他共有人干涉。
7.衡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曾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屋頂平臺之增建物,則由區分所有權人近40年未予爭執,原告於70餘年間並有簽立同意書,同意王惠群使用該等共有部分之事實以觀,可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王惠群使用該共有部分,彼此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甚明,是王惠群占有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並同意再生文教基金會、李自泓使用該等共有部分,自非無權占有;
縱使肯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被告之舉亦未侵害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所有權,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二先位項次㈠至㈢、備位項次㈠至㈡所示被告為附表二所示各該項次之請求內容,即無理由。
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共有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王惠群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之共有部分亦有默示分管契約,已如前述,則王惠群及經其同意使用該等共有部分之再生文教基金會、李自泓自非無權占有,不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亦未侵害原告共有部分之所有權。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二先位項次㈣至㈦、備位項次㈢至㈤所示被告給付各該項次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利息,亦無理由。
六、結論:原告對被告無得主張之實體上權利,且無得對被告起訴之訴訟實施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所示之占有範圍,並騰空返還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
又原告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占有附表一所示占有範圍之行為,未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權利,建築法等規範亦非保護原告之法律,且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有範圍,並騰空返還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
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有範圍,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
從而,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為附表二所示之請求內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圖1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2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9月土地複丈成果圖。
▲第1至3層屋頂突出物,簡稱為系爭屋突;
各該層屋頂突出物,簡稱為系爭屋突第1層、第2層、第3層。
附表一:
被告 占有範圍 先位 王惠群 系爭大廈16樓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如附圖1、2編號E、F1-1、F1-2、F2-1、F2-2、G1、G2、H1、H2、I、J部分 系爭屋頂平臺上之3層樓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屋突)內如附圖1編號A、M、K1、K2、K3、K4、L部分 再生文教基金會 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如附圖1編號B、C部分 備位 李自泓 系爭屋頂平臺如附圖1、2編號E、F1-1、F1-2、F2-1、F2-2、G1、G2、H1、H2、I、J部分 系爭屋突第1層內如附圖1編號B、C部分 王惠群 系爭屋突內如附圖1編號A、M、K1、K2、K3、K4、L部分
附表二:
聲明 項次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先位聲明 ㈠ 王惠群 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三、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 將系爭屋頂平臺上如附圖1、2編號E、F1-1、F1-2、F2-1、F2-2、G1、G2、H1、H2、I、J部分之建物、附屬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面積範圍內之所有物品移除騰空後,將系爭屋頂平臺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㈡ 王惠群 同上 將系爭屋頂平臺上之系爭屋突內如附圖1編號A、M、K1、K2、K3、K4、L部分之附屬建物及物品拆除,並自系爭屋突騰空遷出後,將系爭屋突出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㈢ 財團法人社會再生文教基金會 同上 將系爭屋頂平臺上及系爭屋突第1層內如附圖1編號B、C部分之建物、附屬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面積範圍內之所有物品移除後騰空遷出,將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第1層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㈣ 王惠群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給付原告77,451,0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 財團法人社會再生文教基金會 同上 給付原告14,440,58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 王惠群 同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9,814元。
㈦ 財團法人社會再生文教基金會 同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第1層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329元。
㈧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 李自泓 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三、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
將系爭屋頂平臺上如附圖1、2編號E、F1-1、F1-2、F2-1、F2-2、G1、G2、H1、H2、I、J部分之建物、附屬建物,以及系爭屋頂平臺上系爭屋突第1層內如附圖1編號B、C部分拆除,並將上開部分面積範圍內之所有物品移除騰空後,將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第1層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㈡ 王惠群 同上 將系爭屋頂平臺上之系爭屋突內如附圖1編號A、M、K1、K2、K3、K4、L部分之附屬建物及物品拆除,並自系爭屋突騰空遷出後,將系爭屋突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㈢ 王惠群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給付原告77,451,0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 王惠群 同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9,814元。
㈤ 李自泓 同上 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第1層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329元。
㈥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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