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重訴,467,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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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張永育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煥智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法院認反訴不備反訴要件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即反訴原告則為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增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7頁,下稱附圖)編號A、B之增建(下合稱系爭增建),並以系爭增建將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據為己有,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使用頂樓平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將所占用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見北司調字卷第7至17頁)。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提起反訴,反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負維護系爭建物1樓建物構造安全之義務,且不得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詎原告竟自行拆除系爭建物1樓內部之承重牆,並將系爭建物天井私自加蓋屋頂、天花板,增建為其1樓內部空間。

原告拆除承重牆並擅自加蓋屋頂、天花板之行為,恐造成系爭建物倒塌,害及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已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建物1樓內部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並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1樓內如圖(見本院卷第275頁)所示內部隔間牆回復原狀。

三、經查,本訴之爭點經兩造同意為:㈠附圖編號A、B所示增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B所示增建,並將所占用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若干?(見本院卷第316頁)則可見本訴與反訴間顯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事實而發生,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並非密切。

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於本訴主張系爭增建已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及耐震能力,原告並聲請為結構鑑定,被告反訴係主張原告應回復系爭建物1樓內之承重牆或原設計結構,理由亦係拆除承重牆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與耐震能力,此可於同一結構鑑定中加以綜合判斷,故就結構安全部分本訴與反訴有事實上關係密切等語。

然原告已於11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捨棄聲請鑑定系爭增建是否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見本院卷第316頁),則自無被告上開主張可於同一鑑定中綜合判斷之情事,況依本訴現存卷證內容,亦無與反訴有審判資料可共通或牽連之情形。

是本件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反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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