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重訴,555,2024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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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俊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洋溢


黃陳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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