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0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按月給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02,05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46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清償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每期新臺幣1,67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
-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入系爭1樓房屋後,2、30年來使用現狀2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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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原 告 張乃正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代理人 鄭芷晴律師
楊硯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慶堂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均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0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3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02,05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06,1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46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清償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每期新臺幣1,67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7.34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B 部分(面積約10.1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67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45元。」
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原告占用土地面積後,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41元,及自本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所涉基礎事實均就同一無權占有事實為爭執,且為擴張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與原告並分別所有座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4樓之房屋(以下分稱系爭1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
詎被告在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前後增建附著於房屋之違章建築,而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B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地上物。
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1、B部分,無正當理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該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做為租金計算之基準,被告受有自109年7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225,7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10,065元。
本件共有人間並無針對系爭土地A1、B部分之分管達成協議,也沒有默示同意,至多屬單純沈默,不屬於分管協議。
拆除上開部分並無結構問題,可讓消防設備更容易進入巷弄間,不論是否為消防通道,都不應占用法定空地,因法定空地是強制規定應予保留,並無權利濫用。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所占用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41元,及自本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65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入系爭1樓房屋後,2、30年來使用現狀2、3、4樓住戶均無異議。
被告持有系爭建物1樓約30年,其購買時就有外推。
系爭占用的部分之拆除對其他樓層無任何利益可言,且被告目前使用也未妨害到其他樓層之利益;
況拆除工作需動用重型機械,而系爭社區建物為40餘年老舊建築,甚至有危及整體建物安全之虞。
若有重大施工之危險性,較被告占用土地之危險性高,兩相權衡應以補償損害方式為宜;
縱使認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有權利侵害,可用金錢方式補償,無必要拆除地上物,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屬權利濫用。
況系爭房屋現況已存在3、40年,可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
又系爭房屋坐落在舊社區,占用部分係供被告自用,原告主張依土地法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實屬過高,應依5%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1、B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是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80年5月13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及系爭1樓房屋,原告於109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北司補卷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1至25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7頁)等件附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1樓房屋增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2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34平方公尺,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09頁)可憑,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⒊被告辯稱就上開占用部分,自購買系爭1樓房屋迄今30餘年,各住戶並未反對,可認共有人間應有默示分管協議,然為原告所否認。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縱房屋已建築多年,倘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主張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範圍及期限分別為何,均未具體指明,且被告所主張之分管契約,係由被告獨自占用系爭土地A1、B部分為管理使用,並無各共有人約定各自使用範圍之情形,與一般分管契約協議之性質不符。
復依系爭房屋2樓住戶即訴外人吳庭妤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可知,其當時並不知道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沒有同意或反對的問題,但現在是反對等語,顯難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有默示分管合意存在。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建物已老舊,如拆除增建部分將危及建物安全,原告行使上開權利乃權利濫用云云。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先例參照)。
前開權利濫用之規範係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應嚴格界定,除需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客觀上尚須因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當之。
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先例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系爭1樓房屋增建部分占用附圖編號A1、B部分,面積各23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且均屬未合法登記之增建,而同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1、B部分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難認其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又關於拆除增建部分是否對系爭建物造成危害乙情,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再法定空地之留設,係為增益建築物所占基地之效用暨建築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本不得任意占用而興建違章建築,原告既循正當途徑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得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B部分土地,自足以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共有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而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權利濫用,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⒌從而,被告並未證明系爭1樓房屋增建之A1、B部分建物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該等地上物已妨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1、B部分增建物,並將所占用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裁判先例)。
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
⒉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B部分,業如前述,則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臺北捷運綠線台北小巨蛋站、市民大道高架道路,附近有學校、公園、台北田徑場、運動中心等公共設施,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兼衡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屬法定空地,僅能於該用途目的下使用系爭土地,可利用之價值不高,現供被告自行擴充居住空間之利用,衡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屬適當。
則經按附表二所示計算式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總計」欄及「自111年7月20日起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因原告未提供送達回執,以本院補費裁定送達日為準,參見本院卷第148-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自109年7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 自111年7月20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225,741 10,065 附表二:本院認定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109.7.30至111.6.30日) 公告地價×80% (新臺幣/元) 年息 總計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7月20日起按月給付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57 109.7.30~110.12.31(1年5月) 111.1.1~111.6.30(1/2年) 81,448.8 84,756.8 5% 82,212 30,195 合計:112,407 5,032 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0%)×(被告占用面積5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4)】×5%=按年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圖(松山地政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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