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一價
- 二、被告陳興材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柏行、陳淑惠各如附表二所示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柏行、陳淑惠各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 三、被告陳興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 ㈠、陳興材以: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 ㈡、陳興銘以:伊不同意分割共有物,且本件若變價分割系爭不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 ㈡、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理?
- ㈢、系爭不動產分割之方式:
- ㈣、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 ㈤、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
- 五、末予說明者,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 六、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陳興材應給付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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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86號
原 告 陳柏行
陳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周宜瑾律師
被 告 陳興材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陳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一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價金。
二、被告陳興材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柏行、陳淑惠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變價分割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柏行、陳淑惠各如附表三計算式所得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興材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柏行、陳淑惠各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被告陳興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興材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各為原告陳柏行、陳淑惠預供擔保,及每屆滿壹個月以如附表三計算式所得之金額各為原告陳柏行、陳淑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ㄧ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分稱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等情,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核屬因不動產而涉訟,且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內,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以陳興材為被告,並聲明為如附表四「原起訴聲明」欄所示(見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608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7頁),惟於原告起訴後,因原起訴狀所列被告陳興材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其中一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興銘(以下均逕稱被告之姓名);且陳興銘對原告二人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執該確定判決逕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不動產應有之現狀異動為原告陳柏行、陳淑惠陳興材及陳興銘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4,其間原告迭經變更聲明後,最終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具狀追加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陳興銘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附表四「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有民事準備㈡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追加,乃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被告陳興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倘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不僅房屋及停車位難以獨立區隔,亦將減損建物及停車格之商業利用價值,且兩造關係不睦,縱就部分建物維持共有,亦難就共有物之處分管理達成共識,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又陳興材單獨所有之7樓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1286號建物)坐落於兩造共有之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上(1286號建物占該土地權利範圍為526/10000),惟陳興材從未經共有人同意或達成協議下,於000年0月間開始遷入居住迄今,自屬對1286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構成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認宜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陳興材不當得利之金額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第824條第1、2、5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三「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陳興材以: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原誤載為111年度,應予更正)歷經近2年之審理後,乃判認系爭不動產分割應予分別共有登記,原告於該案已捨棄上訴救濟,現竟反再行另訴,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及爭點效法之理。
又系爭房屋目前由陳興銘居住、使用,一旦為分割,陳興銘即無住處,可認系爭房屋係作為居住目的之使用,本件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另陳興材固為1286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然該建物係於107年間受贈自其母而繼受為所有權人,其權利具合法權源,且於合建系爭不動產及1286號建物時,當時所有房地之登記均係經兩造之父親及建商同意,並依相關法規而合法登記,原告應舉證說明本件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何不法利益,或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暨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陳興銘以:伊不同意分割共有物,且本件若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伊將沒有地方居住,請求按兩造原有比例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暨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可資參照)。
被告陳興材雖抗辯:原告曾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分割之訴,並業經判決認定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該案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原告現卻另提本件訴訟,實有違一事不再理,其訴應不合法云云。
惟查,原告前雖曾於另案對陳興財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即前述之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前案),惟該前案訴訟中,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或變價分割等,有前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25至29頁)。
然於本件訴訟,原告係訴請陳興財、陳興銘應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原屬遺產之系爭不動產,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陳興財返還不當得利,核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原因事實亦為相異,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即均非同一,自非屬同一事件,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仍應依法審判,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理?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有卷附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27頁),又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係供作一般住家使用,依其使用目的無何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迄今既未達成任何分割之協議,復查無何法令限制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無何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現由陳興銘居住、使用,若予以分割該不動產,將無法續供陳興銘居住使用,本件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云云。
惟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倘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自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在親屬共居之情形,並非法文所指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本件被告自始未說明並舉證有何必須住在系爭房屋內,否則其生存權將遭侵害之情事;
況被告本得於系爭不動產變價程序中以競價方式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是本件要難以前述事由,作為被告拒絕分割系爭不動產之適法理由,被告上開辯解,洵無可取。
㈢、系爭不動產分割之方式: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所在,係7層鋼筋混凝土造之公寓暨基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位於該公寓之第一層(一房一廳,一個出入口)及地下一、二層之停車位(各2個),倘依兩造持有之比例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有效利用之面積甚微,恐使兩造另生拆屋還地或酌定地租訴訟,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顯不利於兩造。
再者,本件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提出金錢補償之,然兩造未曾取得金錢補償之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以此方式所為之分割,亦有困難。
本院綜合衡酌前情,併審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鄰近商圈,周遭公共設施機能良好,具有一定巿場價值,系爭不動產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或有意願之第三人自行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因表項,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則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即或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
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㈣、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
惟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基此規定,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
至債權的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如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份,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以上係就與第三人之關係言之,若共有人之一,逾越其應有部份,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尤不待言(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陳興材自109年6月起因1286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26/10000迄今,因而請求陳興材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各有權利範圍3216/120000(見本院卷第209頁),其對陳興材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可分債權,且係屬以金錢賠償損害之債權請求,本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限制之列內,是原告二人各得分別單獨向陳興材請求不當得利之給付,先予敘明。
⒉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⑴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72/10000原為兩造父親陳勝正所有,陳勝正於109年3月13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就陳勝正遺產為分割,系爭不動產乃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登記為公同共有等語;
復併主張如同表編號2、3所示之系爭房屋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權利範圍為546/10000;
此外,系爭土地尚有權利範圍526/10000,係由陳興材單獨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房屋(1286號建物)所佔用等節,有原告所提上開判決影本、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31至37頁),此等事實,堪可認定。
⑵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成立分管協議,陳興材未經原告同意下,於109年6月起遷入1286號建物迄今,其間當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26/10000等語。
陳興材對於其以128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1286號建物係受贈自母親,而系爭不動產合建之際,相關房地登記均係陳勝正與建商依當時法令所為,當時即未就1286號建物配置相對應之土地持份,是其無何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云云。
然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前說明,陳興材原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並登記後,取得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之1072/10000中1/3之權利,經其將其中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予陳興銘後,現就系爭土地仍有3216/120000分之權利範圍(見本院卷第209頁),然如前所述,陳勝正就系爭土地遺留之權利範圍為1072/10000,扣除附表一編號2、編號3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546/10000後,陳興材以1286號建物仍單獨佔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26/10000。
陳興材固辯稱該1286號建物未就系爭土地有相對應配置之土地持分云云,惟建物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且陳興材未提出其所稱1286建物未於系爭土地配置持分之證明資料,則陳興材以1286建物就原陳勝正遺留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持分,雖因判決分割而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其以1286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26/10000部分,仍難謂為有權占有。
基此,原告主張陳興材以其所有之1286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26/10000部分之租金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其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之損害,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興材給付所占用而原屬於原告應有系爭土地部分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應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復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
審以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周遭有各式餐飲店、醫院、公園等,距西門、龍山寺捷運站及萬華火車站不遠,固有交通及生活機能之便利,惟該區域近年商業活動較為沒落,原告主張上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始為恰當。
又被告不爭執其自109年6月起即以1286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陳興材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29日送達陳興材,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北司補卷第55頁),另原告之追加民事準備㈡狀係於113年1月9日送達陳興材(陳興材於本院113年1月9日當庭確認有收受該書狀為準,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則原告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7月30日)起、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俱屬有據。
另就按月給付部分,原告雖請求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惟以月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原告按月請求部分,固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方有請求給付之權利,然此係給付期間末日之認定,尚無由原告求命特定於每月末日給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各項,除主文所示為有理由之各項,應予准許外,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予說明者,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形式形成訴訟,衡以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本件原告起訴固於法有據,但審以訴訟費用倘由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及陳興材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陳興材應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類別 不動產標示 分割方案 價金分配比例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577,權利範圍:1072/10000) 變價分割 原告陳柏行分得4分之1;
原告陳淑惠分得4分之1;
被告陳興材分得4分之1;
被告陳興銘分得4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即同地段1283建號(面積:1層33.88、平台5.39,地下一層44.99、權利範圍:1/1) 建物 共有部分:同地段1287號建號(面積:471.29,權利範圍:567/10000) 3 建物 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地下二層即同地段1282建號(面積:461.3,權利範圍:2/14)
附表二:
被告陳興材應給付各原告如下之金額及利息:(年份:民國)陳柏行部分 被告陳興材應給付原告陳柏行新臺幣6萬1,462元,其中新臺幣3萬7,775元部分自111年7月30日起、新臺幣2萬3,687元部分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淑惠部分 被告陳興材應給付原告陳淑惠新臺幣6萬1,462元,其中新臺幣3萬7,775元部分自111年7月30日起、新臺幣2萬3,687元部分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如無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計算)×土地面積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6/10000×年息5%×原告應有部分1/4÷12個月
附表四:原告訴之聲明(幣別:新臺幣)
原起訴聲明(北司補卷第7頁) 變更後聲明(本院卷第185頁) 一、原告與被告共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一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價金。
一、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一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價金。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每名原告各7萬5,55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興材應分別給付每名原告各12萬2,926元,其中7萬5,55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萬7,374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土地變價分割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每名原告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三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
三、被告陳興材應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附表一編號1土地變價分割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每名原告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三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
附表五:(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占有期間 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0.8) 系爭土地 面積 1286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原告每人應有部分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價×占有面積〉×5%×占有期間×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起迄日 109年7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 (共184日) 46,340元×0.8 =37,072元 577 平方公尺 526 / 10000 1/3 37,072元×577×526/10000 ×5%×184/365×1/3 =9,453元 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46,340元×0.8 =37,072元 37,072元×577×526/10000 ×5%×1/3=18,752元 111年1月1日起至 111年6月30日止 (共181日) 47,690元×0.8 =38,152元 38,152元×577×526/10000 ×5%×181/365×1/3 =9,570元 合計 37,775元 占有期間 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0.8) 系爭土地面積 1286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原告每人應有部分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價×占有面積〉×5%×占有期間〈日〉×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起迄日 111年7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 (共184日) 47,690元×0.8 =38,152元 577 平方公尺 526 / 10000 1/3 38,152元×577×526/10000 ×5%×184/365×1/3 =9,729元 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月1日起至 112年9月21日 (共264日) 47,690元×0.8 =38,152元 38,152元×577×526/10000 ×5%×264/365×1/3 =13,958元 合計 23,6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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