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功浩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政德
陳吳壽菊
黃正宏
黃楊美玲
涂國安
曾素芬
涂宸昊
盧弘忠
宋勝楠
宋唐翠芳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傅冠群
汪小芬
黃世鴻
黃重崴
施劍輝
黃敏星
葉明勲
游宗華
吳榮新
張彩鳯
陳祈安
黃安婉
揚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全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沈聖光
陳陛齡
阿德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文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梅源海
王信力
李銀櫃
汪嬌燕
吳弘志
蘇節守
杜國源
劉梅娣
林榮三
曾採芳
欣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榮三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億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宗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宏昇
莊榮煌
石淑蘭
林光曉
劉成文
王曉真
林志行
江麗賢
吳狄釗
粘禮炘
郭素芬
張哲夫
紀桂麗
沈顯章
羅煥意
沈建融
郭明義
張素貞
太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鄭博文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簡順珠
李舜得
林振欣
蘇閔政
三井隆
富豐塑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蓉
前列三井隆、富豐塑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喬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堂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文雄
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哲成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台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銘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金榮
許高彬彬
黃雅芳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俣悌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春生
李志明
鄭正忠
薛明德
林貴金
梁廷佐
劉文章
張連豐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2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11頁)為憑,而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清單、本院答詢表(同上卷第339至345頁)可參,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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