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2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盆菊
法定代理人 陸毓璘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陸毓璘
陸毓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為裁定中關於「法定代理人陸永光 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陸毓璘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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