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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9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繡君
法定代理人
即 監護人 楊宏璽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江吳日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94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二(即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與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是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件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記資料,距起訴時最近時間之鄰近物件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交易價值(見原審卷㈠第17、19頁實價登錄),即以面積(加計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公設共有部分)約46.01坪(計算式:{101.66+3,274.35×154/10000}平方公尺×0.3025),乘以對照建物實價登錄價格單價新臺幣(下同)569,838元,等於26,218,246元,較合於如附件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值。
是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6,218,24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104元,惟上訴人業於112年12月29日臨櫃繳納100,000元,不足部分尚應繳納264,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件: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台北市 信義區 三興段三小段 562、 562-3 8591.00 、566.00 70000分之252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 面積(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 總面積 1828 台北市○○街00巷00弄0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 5層層次面積:91.42 91.42 權利範圍 附屬建物(陽台)部分面積:10.24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同小段172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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