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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1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蕭春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月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 頁)。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考,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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