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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吳雯瑛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李宗冀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為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裁定,於111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所在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驛站公司之唯一登記股東及董事趙國欽已於110年6月18日死亡,並無其他股東,亦無新任法定代理人,異議人為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聲請選任異議人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31號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債務人驛站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驛站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就系爭事件為訴訟行為,符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以及異議人為系爭事件之連帶保證人,應熟稔系爭事件之緣由,而裁定選任異議人為系爭事件債務人驛站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驛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裁定不應以異議人為連帶保證人為由,裁定異議人擔任驛站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王成維為驛站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可執行驛站公司法律責任及清償義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四、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無法執行職務,亦未指定股東代理或無法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時,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文。
而查,驛站公司之唯一董事即原法定代理人趙國欽雖於110年6月18日死亡,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已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選任王成維為驛站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新北市政府並已完成臨時管理人登記在案,有前揭裁定、公司及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驛站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查明無訛。
驛站公司已有臨時管理人王成維得代行該公司之董事職權,有權代理驛站公司為一切訴訟上之行為,核已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所稱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是相對人聲請選任驛站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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