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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聲字第6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6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6萬3,120元及法定利息,原裁定於111年6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6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號裁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6萬3,120元及年息5%之法定利息,異議人對上述裁判費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3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3,989萬8,840元及利息、自110年8月17日起至返還機庫日止按日給付8萬1,745元,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判可參。
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89萬8,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3,120元,該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並加計法定利息。
原裁定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惟僅於民事異議聲明狀記載:對原裁定所載裁判費甚為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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