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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林益如
相 對 人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蔡郁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1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74號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20頁),異議人於同年6月2日具狀表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6月9日聲請清償票款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惟相對人起訴異議人之訴訟標的金額高達900,000,000元,致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高達7,052,000元,顯有失公平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內容,與原裁定應審酌事項毫無關聯,且異議人所執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本即為900,000,000元,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及異議人不得執上開本票裁定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自應以900,000,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0,000,000元,相對人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7,052,000元,經法院核定無誤後開始審理並裁判,故原裁定認定並無顯失公平,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末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2人對異議人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本院判決異議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是依前揭確定判決,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
㈡相對人2人於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先位聲明:⒈確認異議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相對人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異議人不得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75 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2人為強制執行;
備位聲明:⒈確認異議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相對人2人之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⒉異議人不得執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75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2人為強制執行,並以訴訟標的價額900,000,000元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052,000元等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1頁)。
相對人2人嗣於訴訟繫屬中為訴之追加,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確認異議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相對人2人之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986號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⒊異議人不得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取得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2人為強制執行;
備位聲明:⒈確認異議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相對人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986號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⒊異議人不得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取得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2人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上開訴之變更,經前揭確定判決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而系爭民事事件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二者不可併存故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
其中:先位聲明之第1項聲明係訴請確認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應以本票面額900,000,000元核定其價額;
第2項聲明係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應以異議人聲請執行債權額100,000,000元為其價額;
第3項聲明係因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應以票據金額即900,000,000元為其價額。
惟上述3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存在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價額較高者即900,000,000元定之。
至備位聲明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與先位聲明之各項聲明相同,且具經濟目的同一、存在競合關係,亦應擇價額較高者即900,000,000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故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00,000,000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052,000元,故異議人於第一審應負擔之裁判費為7,052,000元本息;
至第二審訴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56號裁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90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578,000元,但異議人並未繳納。
從而,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於系爭民事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052,0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執上詞主張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執行金額100,000,000元核定為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計算及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方屬公平云云,核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綜合上述,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為7,052,0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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