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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馮煜柏即玩樂主義娛樂整合工作室
相 對 人 楊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9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1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188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1年6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5頁),異議人於111年6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前面的公文都不曾提及所謂價金問題,相對人起訴僅要求確認契約不存在(契約無效或失效),相對人於契約期間已享受福利,但伊對所遭受之損害最後也未追究,伊花在培訓相對人之費用都沒有計較,為何還要賠付任何的金額?真正受有損失為伊,伊於判決前也曾發過訊息給相對人,請他直接到公司簽解約協議書,是他自己沒來,伊對於自己先遭受損失在前,也未再提任何異議,為何還有費用問題等非常不解,且這個0000000元的價金到底是如何而來?伊投資相對人已賠掉了,還應該給一個對自己的行為無法負責的滿口謊言的人錢嗎?是要賠償他的什麼呢?…請問有合約的藝人練習生是可以這樣只顧自己利益的嗎?…被講成從未有任何作為,那如果有他上課或是拿獎金還有成果發表之類的錄像或是實證我司能翻案嗎?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以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異議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151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相對人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1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訴訟費用。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5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演藝經紀事務合約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於111年4月13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判決及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㈡本案訴訟既已終局裁判確定,第一審判決主文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僅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故應由異議人負擔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1萬7,33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㈢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核屬兩造實體上爭執之事項,依上開第三項說明,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異議人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議,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管道救濟為當。
據上,本案訴訟既已確定,本院依法自應職權裁定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原裁定所為認定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既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究有何錯誤,只執實體爭執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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