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亡,122,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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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劉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劉浩然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浩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劉浩然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劉浩然之妹,劉浩然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失蹤迄今,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大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保資訊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函請國軍退除役官兵委員會調閱失蹤人相關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紀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最近一次護照申請資料查核屬實,是本件失蹤人於103年6月18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

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

另失蹤人於103年6月18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計算至110年6月18日滿7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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