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亡,16,2022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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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種穎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種穎洲(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號)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失蹤人種穎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種穎洲為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在台無親屬,因其戶口多年未校正遭遷移至臺北○○○○○○○○○,100年11月7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且無換發國民身分證、出入境、殯葬及全民健保等紀錄,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函、戶籍資料、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紀錄、健保查詢紀錄、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榮民身分查詢紀錄等件為證,堪信失蹤人係9年10月15日出生,於100年11月7日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計算至103年11月7日止,失蹤屆滿3年,前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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