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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仲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仲聲忠字第01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相對人之反請求駁回』及主文第三項命相對人就反請求負擔仲裁費用部分之仲裁判斷均予撤銷。」
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相對人之反請求駁回』及主文第三項命相對人就反請求負擔仲裁費用部分之仲裁判斷均予撤銷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計算,即上訴人反請求金額美金736萬2,269.93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1年5月5日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計算(1元美金兌29.77元新臺幣),核為新臺幣(下同)2億1,917萬4,776元(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萬4,52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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