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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28號
原 告 王仁宗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澤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枝
訴訟代理人 楊克成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被 告 郭祺授
臺銀綜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祺授、臺銀綜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為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
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
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等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如本院認原告就先位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為無理由時,應改對備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祺授、臺銀綜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訴為裁判等情,業據被告等所否認其程序上之合法性,因前開程序爭點攸關備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祺授、臺銀綜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之當事人地位與防禦權,是本院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先為裁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先位之訴應係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莊宜霏於填寫保險人為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為FA00000000號知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書時,已有向負責招攬保險之被告郭祺授告知經診斷有急性淋巴性白血病之情事為由,主張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不得解除系爭保單,並依系爭保單之約定請求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等語;
原告備位之訴則以被告郭祺授就系爭保單之招攬業務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祺授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銀綜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先備位之訴之重要基礎事實均為莊宜霏是否已有告知被告郭祺授其經診斷患有急性淋巴性白血病一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攻防方法應可相互為用;
又原告倘就備位被告之訴另行起訴,將有造成裁判結果兩歧,並浪費兩造當事人應訴之勞力時間費用之疑慮;
另本件訴訟尚在爭點整理之階段,應難認有延滯訴訟或過度妨礙被告等防禦權之情形,認原告就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祺授、臺銀綜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為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祺授、臺銀綜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為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就本件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先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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