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保險,44,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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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44號
原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洪柔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受 告知 人 蔡詠涵(原名:蔡沁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就受告知人蔡詠涵(原名:蔡沁郿)對被告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0年9月2日北院忠110司執佳字第89245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不得對蔡詠涵清償,惟被告以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由聲明異議,原告為本件起訴並聲請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蔡詠涵,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司執佳字第89245號執行命令將蔡詠涵之保險契約予以解約,並將解約金在新台幣(下同)2,637,775元,暨自民國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清償原告,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9頁),嗣於111年5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蔡詠涵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有解約金存在;

㈡被告應將蔡詠涵之保險契約予以解約,並將解約金在2,637,775元,暨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依執行法院命令予以扣押。

惟嗣於111年6月1日又具狀變更聲明撤回第1項聲明,僅請求就聲明第2項為裁判,有本院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憑(見卷第213-214頁、第101頁、第14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受告知人蔡詠涵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具有金錢價值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蔡詠涵積欠原告債務,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促字第19809號發給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又受告知人蔡詠涵前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要保人蔡詠涵行使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縱未行使代位權,因原告已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蔡詠涵對被告之保險給付等債權,應由執行法院代要保人蔡詠涵終止保險契約,執行處並於110年9月2日以北院忠110司執佳字第89245號執行命令禁止蔡詠涵在2,637,775元,暨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其清償。惟被告就此聲明異議,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前段、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代位受告知人蔡詠涵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應將蔡詠涵之保險契約解約,並在2,637,775元,暨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依執行法院命令扣押解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蔡詠涵之保險契約予以解約,並將解約金在2,637,775元,暨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依執行法院命令予以扣押。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與保險金乃兩種不同之權利,前者係保險人以毋庸負保險責任為前提所為之給付,後者則係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有效前提下所為給付;

前者給付對象為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或應得之人(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21條第3項),後者給付對象為受益人,故應不得謂解約金為保險金之提前給付,屬保險人負擔之確定債務。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得逕認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因解約金債權,須俟要保人終止壽險契約後始發生,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附條件債權」,債權人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必先終止保險契約。

依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倘係專屬於債務人本人之權利,不得由債權人代為行使。

而行使專屬權之特徵,在於該權利行使與否,或與權利人之地位(身分、資格)相結合;

或對權利人之經濟活動具有利害關係,必須由權利人為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後,基於其本身之意思決定而為選擇,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得行使之任意終止權,既係其本於要保人地位所具有權能,是否發動行使該終止權,應屬要保人意思自由決定範疇,而為要保人之行使專屬權,故要保人之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終止保險契約,進而請求保險人給付解約金,或聲請法院就該解約金為強制執行。

㈡在債務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或開始更生、清算程序之情形,為免破產或債務清理程序因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生無益延宕,故有保險法第28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設,然強制執行法所定強制執行程序係對於債務人個別財產為執行,除遭法院扣押財產外,債務人就其他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並未喪失,仍得個別履行契約之給付,亦未禁止債務人繳納保險費,故相較於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並無類似性,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作為要保人之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之論據,而逕予推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

又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多數債權彼此間係立於平等地位,僅於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下,始允許某一債權人取得優於其他債權人之地位,或得撤銷他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契約(例如民法第244條規定),或使其債權契約享有優先於其他債權契約之效力(例如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具債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

且若為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而終止保險契約,執行法院允許債權人收取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同時,必然影響債務人(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之權利,例如因被保險人年齡增加,要保人無從以相同費率再訂立壽險契約,或被保險人因體況發生變化,已不具可保條件等,難謂無影響債務人之其他權利關係,故保險契約既未得法律明文規定,應不允許執行債權人為滿足自身債權,而任意終止債務人與他人間之債權契約。

而強制執行法雖賦予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財產之權利,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中,得代替債務人踐行其立於出賣人地位所應遵守之程序(例如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交付動產、發給不動產移轉證書或點交等),未逸出法律賦予其拍賣權範疇,惟法律並未規定執行法院得終止債務人之契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蔡詠涵之債權人,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促字第19809號發給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經本院發給北院忠110司執佳字第89245號債權憑證(見卷第13-14頁)。

㈡蔡詠涵前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試算至111年3月4日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迄今未解約。

㈢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告知人蔡詠涵對於被告之債權(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89245號),經本院以110年9月2日北院忠110司執佳字第89245號執行命令禁止蔡詠涵在2,637,775元暨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其清償,被告就該命令聲明異議(見卷第15-17頁、第21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解除其與蔡詠涵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9月2日北院忠110司執佳字第89245號為扣押命令,禁止蔡詠涵在2,637,775元,暨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僅核發扣押命令,並未核發收取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亦並未代要保人蔡詠涵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先予敘明。

㈡民法第24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例如債務人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

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如非債務人現有之權利,則代位權之標的即無所依據,當非所許。

例如對於要約之承諾;

關於財產之管理(所有物應如何使用收益始屬最為有利等),僅屬取得權利或利益之機能,債務人是否願意行使此項權能,用以取得權利或利益,應屬債務人之自由,在未取得權利或利益以前,債權人無從代位行使(見孫森焱所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

經查,受告知人蔡詠涵於73年起即陸續向被告投保,簽訂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迄今仍生效力,受告知人蔡詠涵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

原告主張受告知人蔡詠涵未解除保險契約以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權,並非受告知人蔡詠涵依有效之保險契約得主張之權利,而係契約解除後始得主張之權利,蓋解約權本身並非權利,而係權利之行使,以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即契約解除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不應准許。

㈢另原告係請求被告將蔡詠涵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予以解約,然被告並非係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解約,原告未提出其依何法律關係得請求保險人解除契約,其請求並無理由。

再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蔡詠涵之保險契約予以解約,並將解約金在2,637,775元,暨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依執行法院命令予以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起保日期 解約金 (新台幣) 1 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蔡詠涵 蔡詠涵 99年4月19日 0元 2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蔡詠涵 蔡詠涵 100年5月30日 1,036,635元 3 新光人壽安心久久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蔡詠涵 蔡詠涵 100年5月30日 0元 4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G00000000) 蔡詠涵 蔡詠涵 77年3月18日 224,675元 (含未到期保費371元) 5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R00000000) 蔡詠涵 蔡詠涵 73年10月8日 430,671元 6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Q0000000) 蔡詠涵 蔡詠涵 82年4月30日 944,15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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