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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傅金蘭
宋輝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鳳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8萬3,1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7,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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