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保險,86,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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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86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受 告知人 林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受告知人林永青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6月15日變更為尹崇堯,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133至1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受告知人林永青對於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8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受告知人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4萬829元存在。」

(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其所為係將聲明內容具體特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而受告知人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原告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扣押受告知人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11年5月27日核發北院忠111司執助地字第644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遭被告以受告知人對被告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則兩造間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輾轉受讓訴外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受告知人未受償債權2,990萬6,753元、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下稱系爭債權)。

嗣原告持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53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受告知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受告知人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受告知人清償。

詎被告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以受告知人對被告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目前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經要保人終止,故無解約金存在,且無存款、應收帳款等其他任保債權存在為由,於111年6月1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受告知人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2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受告知人對被告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金債權,是被告依法聲明異議並無不實。

被告雖試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4萬829元,惟參照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此乃被告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所積存之金額,為被告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受告知人受法院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範圍,何況系爭執行命令未命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受告知人對於被告尚無可得請求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復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經輾轉受讓訴外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受告知人之系爭債權後,持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53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受告知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詎被告以受告知人對被告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目前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經要保人終止,故無解約金存在,且無存款、應收帳款等其他任保債權存在為由,於111年6月15日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7份、鴻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臺北市政府公司名稱變更函、債權讓與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又受告知人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82年4月27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效力現仍存續,被告與受告知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11年6月2日之試算金額如附表所示,業據被告提出保單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亦堪以認定。

(三)依前揭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

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是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實質權利,應無疑義。

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自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受告知人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保單價值準備金),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

況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相當之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受告知人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帳戶價值準備金試算金額(新臺幣)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林永青 林永青 74萬8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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