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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2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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