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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正園
共同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慶隆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3日109年度簡上字第39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8,1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4,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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