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再易,23,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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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 原告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正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貝珍律師
再審 被告 黃慶隆
黃慶國
黃三福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再審 被告 黃琮凱


黃鉦展
黃冠瑜(兼陳品樺之承受訴訟人)

黃彥文(兼陳品樺之承受訴訟人)



黃珮綾(兼陳品樺之承受訴訟人)



黃月嬌

張嘉麟
張佩佩

張敏
吳錫昌

吳錫祥

吳錫明

陳欣欣

吳宗興


吳玉堂


吳東陽



黃碧蓮
吳培德

吳培基

吳寶月

吳綾綺

吳中泓

蔡志聰
蔡政達

蔡政育

蔡明翰

吳鴻英


劉許美色



劉永乾



劉語旂



劉雅妮

葉茂松(兼葉燦煌之承受訴訟人)


張東隆
張東豊
張東勝

張椀琳

劉錦錄



劉錦雄

盧劉素真

劉美霞

李劉金鳳

劉美英
劉美麗
劉美彤
劉美慧

劉銘芬
劉憶如
劉黃阿珍

劉宗翰
劉于嘉

劉維麟
劉貴燕
劉慧華

劉慧儀
謝怡東
謝怡昇
謝惠玲
謝惠娟

謝茂生
謝茂盛
王謝桂蘭
謝桂枝
謝秀美

林榮華
林榮進
姚林美麗

林美娟

徐劉綉鳳
林劉寶蓮
黃美蓮
黃乙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秋汝
再審被告 黃良種


黃種銓
黃拓種
黃榮種
黃沌瑛
黃明書
黃月鳳

陳張純蓮
張志斌

紀壽美
紀榮斌

杜紀壽惠
江啟彰(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啟坤(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彥廷(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怡虹(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信毅(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蘇冠諭(即蘇中清之承受訴訟人)


蘇柏文(即蘇中清之承受訴訟人)

葉遠智(即葉燦煌之承受訴訟人)

葉淑芬(即葉燦煌之承受訴訟人)

葉淑珠(即葉燦煌之承受訴訟人)


葉家彤(即葉燦煌之承受訴訟人)

鄭國義(即鄭謝秀照之承受訴訟人

鄭國勝(即鄭謝秀照之承受訴訟人)

鄭碧娥(即鄭謝秀照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鳳(即林榮三之承受訴訟人)

林人偉(即林榮三之承受訴訟人)

林婷婷(即林榮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再審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規定綦詳。

二、查再審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於再審原告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然於113年1月14日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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