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全,1,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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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
111年度勞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雪芬
代 理 人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李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暨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民國70年8月8日起受僱於相對人,任職於相對人總公司展示中心,負責管理展示中心、制定展示中心作業規章、登記展示中心參觀人員、製作管理月報及管控機器、零配件、耗材進出等管理性質業務。

相對人計畫使高齡員工提早退休,於108年8月間提出優退專案,惟聲請人基於個人生涯規劃,並未接受提早退休。

嗣於110年8月初,相對人再次提出優退專案,並個別約談高齡員工而非對全體員工一併說明;

同年月中旬,第三人即相對人之營運管理處處長林育約談聲請人,要求聲請人提早退休,聲請人再次基於生涯規劃當即拒絕參加優退專案,詎林育於同年月31日再次約談並威脅聲請人若不接受優退專案,將增加聲請人職務之工作量,或將聲請人自總公司展示中心調至相對人敦北營業所,聲請人仍拒絕優退專案,並多次表示不同意相對人之調職處分。

同年9月13日相對人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自同年10月1日起調職至敦北營業所,擔任服務專員,負責處理文書拆釘等庶務工作,相對人並於同年9月23日發布職工異動通知(下稱系爭調職處分),聲請人認為系爭調職處分有違法之虞,故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經2次調解不成立。

相對人又於同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多次通知聲請人應於同年月22日前至敦北營業所報到,否則將以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僱聲請人,聲請人為避免遭相對人違法解僱,只得於同年月17日至敦北營業所報到。

(二)相對人為系爭調職處分係出於惡意逼迫聲請接受優退專案,且相對人明知非企業經營所必須,仍將聲請人調職至聲請人體能及技術上均無法勝任之職務,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系爭調職處分不符合調動五原則而無效。

第三人即敦北營業所主管張青園告知聲請人,敦北營業所實無人力缺額、亦無多餘座位足以容納新增人員,且聲請人向相對人拒絕提早退休後幾天內便收到系爭調職處分,足見系爭調職處分乃相對人之報復手段,又相對人至敦北營業所報到後,確如張青園所述,聲請人非但無自己的座位亦無電腦可供使用,聲請人欲接收相對人公司寄發予員工之電子郵件,均需仰賴敦北營業所主管轉知或借用同事之電腦觀看公司之電子郵件,聲請人欲請假亦須借用同事之電腦請假,實不符常情。

(三)況相對人為大型跨國企業、聲請人原服務之部門亦未遭裁撤,相對人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雇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調職後之職務內容多為勞力工作,諸如裝箱及搬運印刷品、以老虎鉗拔釘等,聲請人為年屆62歲之女性,體力無法負荷,倘此調職狀態延續,恐造成聲請人身體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尚須負責排版業務,聲請人不諳使用排版所需之電腦軟體Adobe、Illustrator、Photoshop等,相對人亦未提供必要之職業訓練,系爭調職處分對聲請人之勞動條件為大幅不利變更,雖未變更聲請人之職等及薪資,卻在精神層面上給予不利益之對待,造成聲請人之人格權之損害,是本件確有命相對人依原工作內容繼續僱用聲請人之必要。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緊急處置等語。

(四)並聲明:1、相對人於聲請人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依原工作內容繼續僱用聲請人。

2、請求法院就第1項所示聲請為裁定前,先以裁定為內容相同於前項聲請之緊急處置。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主要經營業務為銷售大型印表機、複印機等辦公室商品,然因新冠疫情改變企業營業活動型態,如居家工作、通訊工作等,加速無紙化作業,相對人確有必要調整組織架構及人員配置以強化經營體質,其中一項變革即為於110年整併展示中心與行銷部門之業務及職務(下稱系爭整併),聲請人原擔任展示中心之管理人員,惟系爭整併後該管理職位不復存在,而新職位以行銷工作為主,場地及設備之管理工作僅佔一小部分,又行銷工作中最重要之項目係修訂業務獎勵規則,須充分掌握市場背景及競爭狀況,基於合理之經營判斷,已由原行銷部門同仁擔任。

(二)相對人為善盡安置義務,評估適合性後方為系爭調職處分,聲請人調職後薪資、職級、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均無不利變更,且保證聲請人調職後1年之考績不低於原職位時之考績,調職前後之工作地點僅過一個馬路之距離,職務工作與一般秘書事務相近,主要從事掃描、列印、裝訂、印刷品排版、校對等簡易文書作業,而非體力性工作,聲請人足以勝任,對聲請人亦無其他不利益,惟聲請人多次主張低就此工作、堅持擔任其於展示中心之原職位。

而相對人依調職前原工作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之原職位因部門整併已不存在,而展示中心之新職位已由熟悉行銷之同仁擔任,是以相對人無法以調職前原工作繼續僱用聲請人。

本件屬迴避資遣型之調動,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相對人為避免逕資遣聲請人而為之安置調職,聲請人無拒絕接受之權利。

且本件調動係基於經營上必要,無不當動機,於110年8月間符合優退資格之同仁共有256人,提出優退申請之同仁為29人,未提出申請者共227人,可知優退方案並無針對性及強制性,聲請人稱遭營運管理處處長林育威脅若不接受優退方案將受不利待遇,顯是顛倒事實。

且聲請人一方面表示願接受整併後展示中心之行銷職務,並願意受數個月教育訓練,他方面又不願意學習敦北營業所職務所需之軟體操作,前後邏輯矛盾,令人無所適從。

本件並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勞工因雇主調動其職務而發生爭執,於訴訟中如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法或違反契約之虞(例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6條、第17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等情形),且雇主依勞工原職繼續僱用又非顯有重大困難者,自宜視具體狀況依勞工聲請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本條規定等語。

惟勞工為本法第50條之聲請者,就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本條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末按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

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調動職務,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不成立,已向本院提起請求回復原職事件之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職工異動通知單、職位說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現場相片等件影本為證,且兩造間因請求回復原職事件涉訟,由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兩造間就回復原職乙節確有所爭執。

(二)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係因其不接受提早退休意願方案,故惡意藉由調職逼迫聲請人提早退休,客觀上敦北營業所已無人力缺額,已經滿編,聲請人遭調動至敦北營業所後無自己之座位、電腦,此調動不符常情,並非經營之需要;又相對人遭調動後之職務工作多為高度勞力工作,依聲請人已62歲將退休女性之年紀與體力根本無法負荷云云,乃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聲請人於110年10月1日經相對人由原職即臺北總公司Showroom資深專員調動為臺北敦北營業所資深專員,調動後從事工作內容包括客戶印刷品排版、印前校對;門市客戶接單製作:掃描、列印、裝訂;下載檔案、拆檔、列印、郵遞單製作、裝封、寄出、報表提供;聯繫外包廠商,確認委外品質;掃描專案之掃描、建檔、歸檔、復原裝箱;主管依營運需求交付之作業事項等,有聲請人所提職工異動通知單、職位說明書等件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而就此調動之原因,相對人乃提出110年10月14日調職會議紀錄,該會議乃有相對人工會成員及兩造參加,相對人及相對人代理人黃馨慧律師於該會議中乃明示調動聲請人原因,係基於將行銷及展示中心工作合併,新職位之職務內容以行銷占大部分,原展示中心占小部分,聲請人之原職務已因合併而不存在,新職務由相對人原任職行銷職務之職員接任,較為合適,相對人願提供內部其他機會之工作或敦北營業所之工作,薪水可比舊職位更高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堪認相對人係因相對人經營策略之改變而整併職務,因而有調整聲請人職務之必要。而另參酌兩造所提證據,聲請人遭調動前後之職稱、職等、月薪金額、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均相同,工作地點亦相距不遠,均在鄰近臺北小巨蛋附近之處所(見本院卷第150頁),聲請人經調動後之新職務內容亦堪認僅屬一般性之行政庶務工作,並毋須特殊之技術或能力即得勝任。且依相對人所提敦北營業所現場相片及辦公室平面圖所示,聲請人在該營業所乃有個人座位、電腦,且於本院111年1月19日調查程序庭期後,另新增外線電話機及連結相對人公司內網連線(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7頁),且相對人之人資主管亦於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毋須搬紙箱等勞力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亦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職務調動,有對聲請人之工資、工作條件、工作地點等事項有不利之變更。是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證據,難認已釋明相對人調動聲請人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情形,及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之聲請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未予釋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則聲請人另請求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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