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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謝佳芳
相 對 人 丹尼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0年10月18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資方應給付勞方謝佳芳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4萬7,174元及110年9月份工資4萬9,000元,扣除勞保費1,054元及健保費679元,餘額4萬7,268元,上述金額合計29萬4,442元資方應於110年12月30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詎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上開內容,且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為證,復本件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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