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執,1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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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羅立宸
相 對 人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祺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羅立宸部分所載「對造人應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前將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匯入羅立宸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資遣費)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萬4,375 元,並於111 年1 月7 日前將上述和解金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47萬4,375 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因積欠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等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紀錄內容履行伊給付43萬5,000 元之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逾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和解金額範圍即3 萬9,375 元部分(計算式:474,375 -435,000 =39,375)之請求,既不在系爭調解紀錄記載調解成立之範圍內,依前開規定,當無以此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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