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執,46,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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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施玉珽

相 對 人 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49,120元,自民國110年12月起分十七期給付,第一期至第十六期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第十七期給付新臺幣1,120元,每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31,12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給付6期款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計算式:3,000×6)後,自111年6月起屆期未為給付,是相對人屆期未履行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於31,12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見相對人應依前述約定之期限及金額為給付,始為依債之本旨所為清償,而生清償之效力。

惟相對人自第7期款於111年6月20日已屆期卻未給付,有聲請人提出原薪資帳戶存摺明細為證,是相對人屆期未如期給付,應認相對人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於其餘未付之31,120元範圍內,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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