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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張存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至5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此均為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8日具狀向本院對相對人吳紋龍起訴,惟本件為勞動事件,復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所列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其逕向法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再者,聲請人起訴狀所列相對人與事實欄記載之雇主不同,復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記載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等節,本件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不明,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5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按調解標的金額計算並繳納調解聲請費等語,該裁定業於111年6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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