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小,1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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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楊健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1,000元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59,146元,嗣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金額為56,100元,核屬訴訟標的金額之縮減,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8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為48,050元(含本薪45,650元、伙食津貼2,400元),詎被告經營不善,積欠110年8月及9月薪資共計96,100元,嗣被告另給付現金清償40,000元,尚有56,100元之薪水未發給原告,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薪資。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否認有該項債務,對債權人請求尚有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自88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尚積欠薪水56,100元等事實,經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原告瑞興銀行薪資轉帳存摺、薪資及獎金給付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

四、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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