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郁玫即合鋒拖吊行
被上訴人 曹嘉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是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如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徵人資訊提及是論件計酬,並非以固定月薪給付薪資,被上訴人請求底薪、獎金、加班費實無理由,而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應為給付之理由,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且原判決未附理由及計算方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應是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何況「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