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4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
- 二、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12,528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67,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9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服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資遣費、並應補提繳6%退休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
-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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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黃佳琦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法扶)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4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12,528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67,549元、新臺幣12,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9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服人員,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7,800元(含本薪25,400元、獎金2,400元),詎被告自110年5月開始緩發工資及欠薪,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0年9月30日。
被告積欠原告110年7至9月之工資108,303元、資遣費60,672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之。
另被告自110年4月至9月,未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依勞退條例第14條及第31條,請求被告補提繳12,52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補提繳12,528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資遣費、並應補提繳6%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獎金給付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影本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本院茲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各項請求金額若干,分述如下:㈠110年7至9月之工資:依薪資給付明細表及獎金給付明細表所載,原告7月份本薪25,400元、伙食津貼2,400元、請假扣款928元、獎金9,512元,計為36,384元;
8月份薪資本薪25,400元、伙食津貼2,400元、請假扣款6,955元、獎金11,274元,共計為32,119元;
9月份薪資:本薪25,400元、伙食津貼2,400元、請假扣款928元、獎金12,000元,計為38,872元,被告積欠110年7至9月薪資合計為107,375元(計算式:36,384+32,119+38,872=107,375)。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於107,3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資遣費:原告自110年10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38,872、32,119、36,384、39,765、45,660、42,302元(各月工資計算詳如下表),加總除以6後,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
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9,184元【計算式:(38,872+32,119+36,384+39,765+45,660+43,306)÷6=39,35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自107年9月1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0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又2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27/24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0,17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60,17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月份 9月 8月 7月 6月 5月 4月 約定薪資 (已含勞健保) 27,800 27,800 27,800 27,800 實領工資 (不含勞健保) 25,379 24,375 勞保費 801 801 健保費 1,620 1,620 獎金 12,000 11,274 9,512 11,965 17,860 16,510 請假扣款 928 6,955 928 0 0 0 小計 38,872 32,119 36,384 39,765 45,660 43,306 備註 薪資、獎金給付明細表 匯款紀錄回推 ㈢補提繳110年4月至9月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12,528元至勞退專戶,依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所示,被告確未為原告提撥110年4月至9月共計6個月之6%勞工退休金,則原告以兩造約定每月提撥金額2,088元請求被告補提撥4個月退休金12,528元(計算式:2,088×6=12,528)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07,375元、資遣費60,174元,共計167,5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12,528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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