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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陳鎮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而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復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繳費狀況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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