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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蔡憶豐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理,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因被告自110年7月起積欠薪資,經原告於110年9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7、8、9月份工資共計18萬2,72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7,250元及資遣費9萬6,26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以及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6,241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否認原告主張之債務,對於原告之請求尚有爭執,別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薪資給付明細表、獎金給付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67至69頁、第75至9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8、9月份工資共計18萬2,726元;
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7,250元;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萬6,265元,總計為29萬6,2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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