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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5號至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16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743號、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稱其確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證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已詳述再審聲請人斯時聲請意旨與本院110 年度勞聲再字第51號至第58號聲請再審事件裁定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事由無涉,再審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不僅與原確定裁定內容毫無關聯,又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要旨,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
案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5號至第32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63號至第70號 民國110 年10月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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