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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92號
原 告 黃礎緯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駿煌即大新書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萬8,14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萬2,746元、未能足額領取勞保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津貼所受之損害賠償6萬455元,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1萬71元,其中請求給付資遣費15萬8,14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萬2,746元,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1萬71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共為35萬966元(計算式:158,149元+82,746元+110,071元=350,966元),故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1,287元【計算式:3,860元-(3,860元×2/3)=1,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剩餘請求未能足額領取勞保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津貼所受之損害賠償6萬455元部分,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共計為2,287元(計算式:1,287元+1,000元=2,28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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