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補,319,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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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19號
原 告 高嘉秀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阿米拉拍賣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愛蜜拉資訊科技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和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4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18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萬0,800元(計算式:2萬6,180×12月×5年=157萬0,80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萬6,642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47元(計算式:1萬6,642×1/3=5,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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