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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59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黃曉鈺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自明。
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聲請人既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而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共新臺幣(下同)17萬6,262 元,與相對人應提繳7萬5,600 元至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1,862 元(計算式:176,262+75,600=251,862 ),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
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免徵聲請費。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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