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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鎮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6,4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
又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列法人即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未記載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不符上開規定。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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